案情簡介
甲向乙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甲到期不還的,應當以逾期未付款總額為基數(shù),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標準支付違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未還款,經(jīng)雙方多次協(xié)商未果,乙遂訴至法院,要求甲返還300萬元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到付清款項期間的違約金。
法院觀點
雙方約定了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條款,自然適用違約金責任。甲乙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甲到期不還的,應當以逾期未付款總額為基數(shù),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標準支付違約金。該計算方式得出的違約金數(shù)額遠遠超出了出借人損失的30%,故此,借款人有權要求法院將違約金數(shù)額減少到合理水平,當然甲不向法院主張的,法院則可以不主動調整。
具體到本案中,乙可要求甲支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期限應當為自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未按期還款的次日)一直到生效判決確定了履行期屆滿之日為止。
律師說法
在借款合同糾紛中,到期返還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借款人到期不返還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庇纱丝芍?,在合同約定了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情況下,借款人應當承擔逾期違約金責任,在借款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情況下,則不適用違約金責任,但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若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