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5月9日,潘某向顏某借款二十萬元,并出具一張借條,黃某在借條上的擔保人一欄簽字。2013年5月10日,顏某將二十萬元轉(zhuǎn)入潘某的妻子王某的賬戶。借款到期后,潘某未能償還借款,經(jīng)顏某催討,潘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顏某出具還款承諾保證書,保證在2014年11月18日還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諾以某有限公司的股份作為擔保。黃某在保證書上的見證人一欄簽字。潘某寫了承諾保證書后,陸續(xù)還給顏某利息50000元,此后未在履行承諾。故顏某起訴至人民法院。
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潘某、王某向顏某借款,并出具借條,雙方債權(quán)債務關系成立,受法律保護,故潘某、王某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擔保人黃某是否應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潘某向原告顏某出具還款承諾保證書,雙方就還款方式達成了新的共識,但黃某僅在保證書的見證人一欄簽字,并沒有書面同意顏某與潘某變更主合同,且也不同通過其他事實推定黃某為保證人。故對顏某要求黃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當事人承擔擔保責任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為在債權(quán)人、債務人、擔保人之間平等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規(guī)定,需明確表明保證人身份,并依法承擔擔保責任。若他人僅在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quán)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并無明確擔保意思表示,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的,不能視簽字人為擔保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此類簽名的行為也不應當認定為債的加入,因為并無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