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4月,顏某向江某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年息24000元,借期一年,六個月給付一次,張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次日,江某將錢通過銀行轉賬給借款人顏某。2014年12月,顏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15年9月,海安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顏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詐騙罪,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法院同時責令顏某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江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害人之列,退賠金額10萬元。同月,江某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曲塘法庭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擔保人張某歸還本金10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按年息24000元支付利息。
法院觀點
關于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其在借條上“擔保人處”簽字應視為其知悉該行為的法律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簽名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證明其保證責任免除的相關證據(jù),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由于涉案借條上對保證方式未做約定,依法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自認原告在顏某逮捕后原告曾向其主張過權利,原告在保證期間內(nèi)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在履行完擔保責任后,可向主債務人追償。遂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
在民間借貸行為涉及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情況下,擔保人是否仍需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這一問題在長期司法實踐中曾存在不同認識,2015年9月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進行了明確。該司法解釋第13條規(guī)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guī)定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jù)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庇纱丝芍?,司法解釋對該情況下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判定問題,并非一概否定,而是要看具體情形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