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疊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債權人占有動產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xù)的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則留置權歸于消滅。但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喪失占有的,經訴請回復占有而重新占有,則留置權受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數國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權行為占有即可。
折疊與債權有牽連關系
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財產須有牽連關系,才能成立留置權。此為各國立法之通例。然何為有牽連關系,各國立法及學說頗不一致,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請求權牽連說)和債權與物牽連說兩種主張。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認為,留置權人對于相對人的債權,與相對人對于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須產生于同一法律關系,為有牽連關系。
但是根據《物權法》相關規(guī)定(參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企業(yè)之間的留置權不要求具備此要件。
折疊債務已到履行期
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亦即債權已屆清償期,留置權方能成立,而不問債務人是否構成履行義務遲延(履行義務遲延是留置權行使的條件)。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著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國民法均將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折疊無妨礙留置權的情形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時。留置權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個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積極條件。但如果存在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留置權仍不能成立。因而該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消極條件。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幾項:其一,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留置權是一種財產權,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其適用,其二,留置財產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其三,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
留置權的權科留置權一經成立,債權人就成為留置權人,依法對留置物和債務人事有權利。留置權人的權利是留置權效力的最直接體現,是債權人得以實現其債權的根本保證。
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yōu)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有先于抵押權人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