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近日,衡陽市民彭女士向雁峰區(qū)法院起訴稱,2015年8月20日,她的好友唐女士通過電話向她提出借款3萬元的請求,當時承諾兩個月后還款。因為兩人是多年的好友,出于信任,彭女士當天就通過銀行轉賬3萬元至唐某賬戶,事后也沒有要求唐女士出具借條。兩個月很快過去了,彭女士多次向唐女士催要,但唐女士拒絕還款,所以她起訴到法院,要求唐女士還借款3萬元。而唐女士在法庭辯稱:轉賬3萬元是事實,但不是借款。而是彭女士通過她介紹向一家家具店定做一套家具的錢。當時三方商定彭女士先將貨款支付給唐女士,待對收到的家具滿意后,再通知唐女士將貨款支付給家具店老板,有家具店老板的書面證言為證。
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彭女士持有的銀行轉賬憑證,僅能證明其向被告唐女士轉賬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系借款。本案銀行轉賬款項的性質不明確,故銀行轉賬憑證不足以證明借款合同關系的成立。對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合理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事實進一步提供證據(jù)證明。本案中被告唐女士的辯稱構成合理抗辯,原告彭女士沒有進一步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借貸的事實,僅僅認為雙方對借貸關系存有口頭約定,無相應的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判決駁回彭女士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銀行轉賬的憑證能夠說明一方當事人將借款打款給了另一方,匯款只能說明當事人之間存在資金上的往來。但并不能證明基礎債權關系的性質及成立,因為基于買賣、交付貨款、還款等原因而給另一方轉賬的情形是客觀存在的。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沒有履行行為,即一方當事人沒將資金實際交付給另一方當事人,則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借貸合同已經(jīng)生效;而對于交付憑證中不能體現(xiàn)借貸關系的,要及時補充借條、借款合同等憑證,否則發(fā)生糾紛后,主張成立借貸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可能因沒有借條等證據(jù)而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