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李劍在建筑工程市場上經人介紹認識了被告陸寶華,正好遇上被告陸寶華有一棟廠房設備需要建設。被告陸寶華放言,決定將工程給那些借錢給他的人承包。2008年5月27日,原告得知這一信息后,與被告陸寶華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陸寶華向原告借款9.5萬元,同年6月27日前還款,并由被告覃克顯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名。按照約定被告陸寶華在簽訂合同之時拿走借款,但被告陸寶華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陸寶華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被告陸寶華還款,并要求被告覃克顯負連帶責任。
法院觀點
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由被告陸寶華償還原告李劍借款本金9.5萬元,被告覃克顯不承擔民事責任。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沒有上訴。
律師說法
1、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p>
2、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陸寶華簽訂借款合同時,被告覃克顯作為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3、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即原告借給被告陸寶華9.5萬元到約定還款期限后,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原告借款,原告應當在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覃克顯主張權利,但原告直到起訴時才向被告覃克顯主張權利,大大超過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限。故原告要求覃克顯負連帶償還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