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原是一家公司的員工,2012年期間,他向公司借款30965.50元作為備用金,用于為公司購買物資。購買部分物資后,他退回現(xiàn)金8030元,尚欠4690.00元。后李某離職,公司多次要求李某還款遭拒,遂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李某作為公司的職員期間,受公司指派辦理公司內部審批手續(xù)后領取款項為該公司采辦物資,并遵循企業(yè)規(guī)定辦理報賬手續(xù)??梢娎钅车摹敖杩睢辈皇菫榱俗约赫加泻褪褂茫歉鶕?jù)公司安排履行職責屬于職務行為,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民間借貸。并且,李某是企業(yè)職員,應認定本案爭議的“借款”糾紛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故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依法予以駁回起訴。
律師說法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可能涉及不同原因、用途、性質而嚴格區(qū)別。對于因職務行為產(chǎn)生的向單位“借款”的行為,雙方并非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行為,并且其目的也不是為了自身占有和使用,故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民間借貸,涉及該種情形的債權債務,應按照公司內部財務制度的規(guī)定或者《勞動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尋求救濟。
在司法實務中,商事交往領域內因職務行為與個人行為混淆所引致的糾紛頻發(fā),所以最好明確什么是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公司制企業(yè)的工作人員可分為兩類: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據(jù)此,職務行為亦可進一步分化為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代表行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兩種。
1、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領導機關、權力機關、意思機關和代表機關,其行為的性質在法理上屬于職務代表行為,且該行為本身即被視為法人之行為。換言之,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和法人之人格,在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職務范圍之內,是融合為一的。
2、一般而言,法人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可分為內部行為和外部行為兩類,前者包括對于公司日常管理和運行等的維持行為,后者例如與外部相對人進行交易和交往行為等。實踐中,涉及除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工作人員從事代理行為的情形主要集中于外部交往行為領域,典型的如與相對人磋商、簽訂及履行經(jīng)濟合同等行為。從事上述職務行為的其他工作人員主要包括法人的職能部門或內部機構的經(jīng)理、負責人或業(yè)務人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