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3月,孫某借款10萬元,并約定月利率為3%,借款期限一年,吳某為保證人。借款到期后,孫某未還款,吳某替其償還了10萬元及利息3.6萬元,后吳某將孫某訴至法院。孫某同意償還借款10萬元,但提出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過高,應當按“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法院觀點
抗辯不予支持,判決孫某給付吳某借款10萬元及利息3.6萬元。
律師說法
新借貸糾紛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本案中,除了考慮利率是否過高外,還要考慮新舊司法解釋銜接的問題。
新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發(fā)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根據新司法解釋,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要求還款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年利率24%與36%之間屬自然債務,要看雙方的約定情況;而年利率超過36%的部分約定無效。本案中,孫某提出“利息為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屬老法條,已經廢止,月利率3%即為年利率36%,不算違背法律規(guī)定。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如出借人要求退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