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設備一批給甲公司,租賃期間為三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9月,甲公司出現(xiàn)違約延滯支付租金,2013年1月,融資租賃公司起訴至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A,2013年9月取得判決,期間,由于承租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實際負責人)將租賃物私自處分并未返還租賃物出賣款及支付任何租金,故融資租賃公司選擇全部租金,判決支持全部租金。
因租賃物被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私自處分,融資租賃公司于2013年6月以侵占罪自訴至甲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發(fā)生地)法院B,請求追究趙某侵占罪刑事責任。
法院觀點
B法院以“本案自訴人所訴被告人下落不明,暫不滿足刑事自訴的立案條件”裁定不予受理,融資租賃公司提起上訴,2013年9月二審法院以“原審裁定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為由,撤銷了原裁定并發(fā)回重審。B法院重審后,于2016年8月以“自訴人無涉案租賃物所有權”為由,判決被告無罪,融資租賃公司上訴。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fā)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本案中有一個特殊事實,本案融資租賃實質上是售后回租,因發(fā)票問題,另行開立的發(fā)票,故簽訂成三方租賃,被告人趙某自始至終認為案件是借貸法律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B法院判決趙某無罪的根本理由也是不認同其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按照合同法和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直接租賃也好,售后回租也好,出租人均享有所有權。庭審中,被告人也一直都承認未經出租人同意而出發(fā)設備,處分款也未返還出租人,其后也無支付租金,但是一直咬定處分款是用來清償債務,卻沒有清償債務的證據(jù),這是一個很重要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