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3年1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甲公司用租賃物重復融資抵押給張三,因甲公司未依約還款,張三起訴甲公司償還借款并執(zhí)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賃物在內的財產(chǎn),融資租賃公司提起執(zhí)行異議。
法院觀點
法院將案件認定為借款合同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判斷融資租賃公司不具有所有權,裁定駁回異議,融資租賃公司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本案屬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賃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租賃物原始發(fā)票價值五百萬,融資租賃公司簽訂合同時,租賃物貶值嚴重,買賣價款定為一百五十萬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標的物價值、保證金、租金的約定方面偏離設備發(fā)票價值較大,導致被認定為借款合同糾紛。
在執(zhí)行異議審理過程中,曾圍繞標的物的價值和買賣合同價款方面爭論良久,融資租賃公司認為這是市場價格,由于設備貶值造成,且是與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議確定,并沒有違法法律約定,并且買賣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應當認定有效,最終法院采納的是不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