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趙某與被告錢某是朋友關系。被告錢某承諾其朋友張某承諾能給趙某辦理出國留學手續(xù)。2008年10月16日, 被告錢某陪同原告趙某一起去銀行取款50,000元,后一同來到被告錢某家中,張某也隨后到場。原告趙某交付50,000元后,張某向原告出據了收條一份。事隔近一個月左右,被告錢某在與張某聯系不上的情況下,將此情況告訴了原告趙某。2008年12月26日,在被告錢某家中,錢某給原告趙某出據了一張承諾書,明確表示如不能出國由被告錢某負責償還。后張某一直未給趙某辦理出國手續(xù),原告在聯系張某未果的情況下,將被告錢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50,000元出國費用。
法院觀點
被告錢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應視為債務的加入。
律師說法
債務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xié)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地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的現象。債務轉讓必須具備四個條件,第一是有效的債務,債務有效存在是債務承擔的前提。債務自始無效或者承擔時已經消滅的,即使當事人就此訂有債務轉移合同,也不發(fā)生效力。第二是被轉移的債務具有可移轉性。不具有可移轉性的債務,不能夠成為債務轉移合同的標的,如與特定債務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聯系的債務,需要債務人親自履行,不得轉讓;當事人特別約定不能移轉的債務以及不作為義務只能由約定或特定的當事人承擔,不能轉讓給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須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就債務的轉讓達成合意。第四是債務轉讓須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來,成為新的債務人,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承擔連帶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請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目前,債務加入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都沒有進行明確規(guī)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債務加入的確認,往往爭議較大。根據理論界對債務加入概念的通說,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債務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單獨與債權人訂立代債務人還款的協(xié)議,債務人不參加協(xié)議的訂立,協(xié)議內容不涉及債務人是否免除還款責任;二是第三人與債務人通常具有關聯關系;三是債務人通常喪失了償還債務的能力。從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債務加入案件與債務轉讓在進行方式上有相同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極易混淆,難以判斷。區(qū)別的關健是:第一,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關聯關系,并往往有利益關系,債務人的履行義務行為直接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債務人仍然要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而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是連帶責任人。因此在債務加入中,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原債務的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系中來,并與原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嚴格地講,這并非債務主體變更,而是增加債務人的人數。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債務人增加,成為多數債務人的債。第三人加入后,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系,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也可以徑直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