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被告借原告人民幣100萬元,未明確載明利息及利率。之后被告陸續(xù)分18次向原告賬戶轉款共計564.27萬元。對付款性質雙方說法不同,原告陳述稱,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借款,口頭約定月息3分、隨借隨還,因均采用轉賬往來,2014年4月1日后未再要求被告出具書面借條,已歸還借款也未收回借條。被告轉出銀行流水帳中2014年7月21日100萬元、8月27日190萬元、2015年1月5日30萬元、2月27日30萬元、3月18日90萬元、5月15日一筆50.7萬元中50萬元,共計490萬元系歸還本金,現結余本金80萬元,其余12筆零星款項及2015年5月15日一筆50.7萬元中0.7萬元,共計74.27萬元均系被告分段計算的利息。被告陳述稱,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應視為無利息,所還款項均應認定為本金。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按照月息3分計付的利息,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只能按照四倍部分予以保護,超過部分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雙方借款關系發(fā)生時一年期貸款利率為6%,四倍上限為月息2分。超過部分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2433元。
二審法院認定,對于借款利息可通過書面及口頭形式進行約定,無論采用何種形式,對于合法的利息約定,都應予以保護。本案中上訴人馬明杰、沙慧敏與被上訴人楊曉霞雖未通過書面形式約定利息,但從雙方往來賬目明細可反映出,上訴人馬明杰、沙慧敏對其向被上訴人楊曉霞的借款支付有利息,應可認定當事人就借款的利息進行了口頭約定。而且從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數額結合民間借貸的實際情況來分析,上訴人楊曉霞所稱雙方之間就借款未約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訴人馬明杰、沙慧敏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