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7年8月5日,歐陽某某、唐某某、陳某、何某某、歐陽某某、劉某某共六人簽訂《合伙投資協(xié)議書》,唐某某按照該協(xié)議約定出資了100萬元,后唐某某退出長龍公司的房地產項目,熊某某同意向其返還投資款并支付相應的投資回報,為此雙方進行結算。熊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唐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幣240萬元整,在2008年7月30日前歸還。后雙方產生矛盾,訴至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被告認為法院在僅有借條,沒有轉賬憑證的情況下,未要求其提供支付140萬元的轉賬憑證,也未要求其提供收取利息的銀行憑證,悍然認定唐某某又借款140萬元給熊某某,其公正性讓人生疑。故上訴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熊某某向唐書敏出具的《借條》載明的借到唐某某人民幣240萬元款項,其中140萬元唐某某未提供相應的轉賬憑證,因此唐某某的實際出借金額應認定為100萬元,剩余140萬元為應認定為通過利息或投資回報結轉而來。對于雙方將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連同本金一同結算出具新借條的,屬于雙方的自愿行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依法予以支持,但對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外的利息應不予支持。本案中,唐某某只提供了100萬元的轉賬憑證,故本院只認可100萬元的本金。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所以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不應簡單地將借條作為完全排斥其他證據證明效力的唯一債權憑證。在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和訴辯主張后,認為出借人所主張的借款資金來源和交付過程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和高度蓋然性標準,存在明顯不合理性,無法就借款的實際交付形成心證的,應認定借款未實際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