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5月15日,甲租賃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乙公司以融資租賃形式租賃甲租賃公司所有的鉆孔機五臺,乙公司須每月向甲租賃公司支付租金。后因乙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甲租賃公司遂于2012年9月14日訴至法院,主張依據(jù)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012年9月19日,乙公司向浙江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并獲受理。甲租賃公司遂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令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破產申請受理后兩個月)解除,要求乙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并確認甲租賃公司對乙公司享有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債權。
法院觀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日期,雖然乙公司在甲租賃公司起訴之前已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但根據(jù)《企業(yè)破產法》第18條第1款之規(guī)定,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雙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但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視為解除合同。而乙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后,其與甲租賃公司均未通知對方解除或履行合同,因此系爭《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日期應為破產申請受理日后的二個月,即2012年11月19日,相應地,法院確認甲租賃公司對乙公司享有計算至該日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債權。但在計算逾期利息具體數(shù)額的問題上,依據(jù)《企業(yè)破產法》第46條第2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的規(guī)定,法院確定逾期利息應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之時(2012年9月19日)止。
律師說法
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導致出租人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時,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承租人的破產申請被法院受理,則融資租賃合同在何時解除、出租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租金及相關利息應如何計算成為此類案件的審理難點。又因為案件牽涉到破產受理法院和融資租賃糾紛案件受理法院之間適用法律的統(tǒng)一性協(xié)調,對于此類問題的研究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案判決認為,當出租人未選擇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情形下,依據(jù)《破產法》第18條規(guī)定,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被法律賦予了對所有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選擇是否繼續(xù)履行的權利,同時規(guī)定了兩個月的除斥期間。當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未通知出租人是否繼續(xù)履行合同,則法律視作承租人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