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趙某與臧某有砂石業(yè)務往來。至2011年12月24日,臧某尚欠趙某15.5萬元材料款未付,遂立欠條一份。后經多次催要未果,臧某于2012年4月15日又立借條一份換取欠條,并由李某簽字擔保。2012年12月25日,臧某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趙某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李某以不知道是“借條”換“欠條”為由請求免責。
法院觀點
本案中,因訴爭借條實質系先前材料欠款轉據(jù)而來,原告除口頭訴稱被告知道借條形成過程外,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加以佐證,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
凡債務人先后兩次向同一債權人立據(jù)負債,第一次沒有保證人或有保證人,第二次增加保證人或增加新保證人的,立據(jù)目的或用途又是用于償還或變相償還(確認)第一次立據(jù)債務的,那么在新增保證人對保證持有異議的情況下,債權人即需舉證證明該保證人對債務人的第一次立據(jù)事實或第二次立據(jù)用途是明知或應知的,否則即免除保證責任。
債權人為同一人,欠款債務始終存在,并未因借條的換取而根本性滅失。無論系欠條,還是借條,均是固定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有效憑證。兩者在本案中反映的基礎法律關系雖有所不同,承載的卻是對同一債權人的同一筆債務,該債務并未因外觀形式的變化而有所差異。根據(jù)物權變動理論,動產物權的轉移,除現(xiàn)實交付外,若動產交付前即為受讓人占有的,那么交易雙方還可以采用“讓與合意”的方式進行,也就是說用于清償訴爭欠款的借款資金,在原告接受臧某換據(jù)時即已完成觀念上的交付和債務的充抵??梢姡M管出借行為沒有實際發(fā)生,但債務確實存在,并不妨礙債務雙方以擬制形式對既往債務予以確認,亦即變相償還。
綜上,“借條”換“欠條”屬于廣義的“借新還舊”,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其不僅適用于金融借款保證合同糾紛,還應類推適用于包括民間借貸等到期轉據(jù)的其他類型的保證合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