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2月9日,甲向陳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陳某現(xiàn)金拾萬元正”,甲在借款人處簽名,下一行又注明“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8月9日歸還”。同時在場的被告乙在甲還款時間下一行簽名并捺印。嗣后,陳某因向被告甲、乙催討無果后訴至法院。被告乙以自己只是借款的見證人,不應(yīng)承擔還款責任為由提出抗辯。
法院觀點
乙在陳某借條下方空白處簽名,并沒有接著在“今借人甲”后面或下一行。故乙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應(yīng)陳某、甲的要求作個借款的見證人。
律師說法
在借條上簽字只能存在三種身份:借款人、保證人或見證人。而這幾類人因其性質(zhì)、關(guān)系等不同,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具有很大的區(qū)別。但是無論是何種身份,簽字時均應(yīng)明示自己是何種身份,即應(yīng)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就此推定簽字人的實際身份。本案中,作為借款人身份,某甲已經(jīng)簽名且注明了還款時間,某甲是借款人無疑。作為保證人身份,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他人在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quán)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在借條上的簽名并沒有注明。作為見證人身份,從簽名形式上看,某乙并沒有接著在借條上“今借人某甲”后面或下一行簽名,而是在某甲作為借款人簽字、注明還款時間的下一行簽名。這與日常民間借貸的借條簽名形式完全不符。某乙簽名的這段距離完全否定了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某乙應(yīng)作為見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