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是指股權質押合同對質權人所生之權利和義務。首先,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一般應包括:
(一)優(yōu)先受償權。質權人可就出質股權的價值優(yōu)先受償。這是質權人最重要的權利。這種優(yōu)先受償權主要體現在:質權人就出質股權之價值優(yōu)先于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第二,質權人就出質股權優(yōu)先于后位的質權人優(yōu)先受清償。從理論上講,質權以交付占有為設立要件,這就排除了出質人再就質物設立質權的可能性,但依外國的立法例,質物的移轉占有,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而允許簡易交付、指示交付,這些變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以上質權成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條規(guī)定,為擔保數個債權,就同一動產設定質權時,其質權的順位,依設定的先后而定。中國《擔保法》對能否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中國《擔保法》以轉移占有為動產質權之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故可以認為,在動產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不允許的。但對股權質押,中國《擔保法》并未要求必須轉移占有,而是以進行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所以在股權上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質權的當事人同意也應允許,以尊重當事人締約上的意思自治,充分發(fā)揮股權的擔保功能。第三,質權人就出質股權所生之孳息,有優(yōu)先受償權。根據中國《擔保法》第68條第2款之規(guī)定,質物之孳息,應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償質權人之債權。
(二)物上代位權。因出質股權滅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賠償金或代替物時,質權及于該賠償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規(guī)定,質權人對債務人因其質物的出賣、租賃、滅失或者毀損而它受的金錢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質權。日本《商法》第208條規(guī)定,“股份的銷除、合并、分割、轉換或收買時,以原股份為標的的質權,破在于因銷除、合并、分割、轉換或收買,股東應得的金錢或股份上?!敝袊稉7ā返?3條規(guī)定,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三)質權保全權。質權保全權,又被稱為預行拍賣質物權。是指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得預行處分質物,以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代充質物。對股權質權,因股權價值的不穩(wěn)定性,使股權價值易受市場行情和公司經營狀況的影響而發(fā)生較大變化,尤其對股票,此傾向更甚。所以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保全權,對確保其債權的安全極為重要。
二、股權質權對出質人之效力
出質人以其擁有的股權出質后,該股權作為債權之擔保物,在其上設有擔保物權,出質人的某些權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質人仍然是股權的擁有者,其股東地位并未發(fā)生變化,故而出質人就出質股權仍享以下權利:
(一)出質股權的表決權。對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究竟由誰行使,國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種以法國為代表,認為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行使。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63條第3款規(guī)定,“表決權由作抵押的證券的所有人行使。為此,受質人應其債務人的請求&;按法令確定的條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瑞士《民法典》也采此觀點。一種以德國為代表,認為抵押權人不得妨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但應將作為抵押權標的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銀行或股東的代理人,經該股東之同意代為行使,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日本《商法》對于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由誰行使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中國有學者據日本《商法》第207條關于股份出質須轉股票占有之規(guī)定,認為股權為用益權,應由用益權人行使表決權。我個人認為,股權的表決權是股東特有的權利,非持有股東之委托,他人不得代為行使。即使在股權質押期間,也不能例外。中國《擔保法》和《公司法》對此均未作出規(guī)定。但依照中國《擔保法》,股權質押并不以轉移占有為必須,而是以質押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質押登記只是將股權出質的事實加以記載,其目的是限制出質股權的轉讓和以此登記對抗第三人,而不是對股東名冊加以變更。在股東名冊上,股東仍是出質人。據此,可以推斷,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直接行使。
(二)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在股權的諸多權能中,包含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該權能屬于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是股東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個優(yōu)先權,非股東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權質押期間,該權能仍屬于出質人享有。
(三)余額返還請求權。股權質權實現后,處分出質權的價值在清償債權后尚有剩余的,出質人對質權人有請求返還權。出質人的義務,在股權質押期間,主要為非取得質權人的同意,不得轉讓出質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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