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7月,A公司以“P2P民間往來抵押公證借款”形式為出借人蔣某、借款人丁某提供60萬元的理財服務。丁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蔣某。A公司每月向蔣某按照借款金額收取服務費、管理費共計0.25%,每月向丁某收取咨詢費、管理費、服務費各0.5%。同時,丁某向A公司出具借條一份,借款金額為72萬元,期限為6個月。丁某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款項一直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丁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A公司、蔣某持丁某出具的委托書將抵押的房屋直接過戶至蔣某名下。因A公司就咨詢費、管理費、服務費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
法院將咨詢費、管理費、服務費等認定為金錢債務的利息及利息的變相形態(tài),從而適用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利率四倍的規(guī)則予以了調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9月1日生效的司法解釋對利率進行了明確,詳見下面的分析)
律師說法
本案中,A公司以“P2P民間往來抵押公證借款”形式為蔣某、丁某60萬元借款提供理財服務,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達19萬元的居間報酬,性質上屬于通過收取高額服務費、咨詢費等,變相收取遠遠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高額利息,嚴重損害借貸雙方的利益。鑒于其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實質,對于年利率超過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P2P網貸平臺的活躍,造成此類民間借貸的糾紛增多,律師的介入還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