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間
2013年1月27日,某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進出口公司”)與某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簽訂《借款保證合同》,約定由進出口公司向銀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為年息4.779%,如進出口公司未按時付息,銀行有權(quán)就未付利息加收復息,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為進出口公司500萬元本金、利息及一切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照《借款保證合同》約定向進出口公司發(fā)放貸款500萬元。后借款到期后,進出口公司未按約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銀行經(jīng)多次催款無效,遂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進出口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投資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二、保證人應如何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銀行提出,本行與被告進出口公司簽訂的《借款保證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甲明傭約定了借款金額、期限、利息等基本內(nèi)容,進出口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及利息。此外,合同中還約定了投資公司為進出口公司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因此投資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被告投資公司提出,雖然本公司與銀行之間簽訂了保證合同,但是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依照法律規(guī)定,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應當自主債務履行期滿6個月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規(guī)已超過6個月,因此本公司不應當再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涉及的是法定保證期間的問題。
保證期間可根據(jù)當事人是否約定,分為約定保證期間和法定保證期間。所謂約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之間協(xié)商二致, 自行約定的保證期間。所謂法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沒有對保證期間做出約定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直接適用的保證期間。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款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quán)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問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钡?6條第1款規(guī)定: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quán)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quán)人有權(quán)自主債務履行卻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尊國《擔保法》關(guān)于保證期間,以約定為原則,以法定為例外。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法定期間都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保證責任的法定期間,僅以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保暴證責任的期間為條件,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間,應當包括當事人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不明確,或者當事人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沒有意義等無法確定保證責任期間的各種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