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單獨起訴擔保人
2013年5月,張某向朱某借款3萬元。朱某愿意借出的前提條件是要有擔保人,故張某找來好友梁某為其擔保,并以梁某的小QQ車做了抵押擔保,擔保合同中寫明朱某必須先向張某主張債務。但是,還款期已到,張某還是沒有主動還款,朱某多次催促都未果,故向法院起訴擔保人梁某。
二、是否還需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朱某只起訴梁某,法院是否要依職權追加債務人張某為共同被告?
有意見認為,法院不應該依職權追加債務人張某為共同被告。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與法院行使審判權時保持中立的法治精神是相違背的,民事訴訟遵守不告不理原則,朱某只起訴梁某,法院不須追加債務人張某為共同被告。
本文認為,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張某為共同被告。本案中,張某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是屬于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的范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張某向朱某借錢,梁某做了擔保人, 張某與朱某之間存在的是借貸合同,而梁某與朱某之間是擔保合同。梁某與朱某之間的擔保合同是以張某與朱某的借貸合同為存在基礎的。根據(jù)合同相互間的主從關系,可以將合同分為主合同與從合同。所謂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獨立存在的合同。對于擔保合同而言,設立主債務的合同就是主合同。所以,此案中,張某作為債務人,沒有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張某作為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張某為共同被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jīng)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痹趥鶆杖藦埬硾]有履行還款義務的情形下,梁某可以拒絕還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