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僅憑銀行匯款憑證起訴要求還款
2014年5月,王某匯款20萬元給羅某,后王某拿著銀行匯款憑證到法院起訴要求羅某返還其借款20萬元。羅某辯稱確實收到王某匯過來的20萬元,但該20萬元不是其借王某的借款,而是王某買姜某公司的股份錢,而姜某恰好欠羅某20萬元,姜某叫王某直接將買股份的錢匯給羅某用于清償其借羅某的借款。
二、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
本文認為,王某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王某主張返還借款應提供借條等證據,僅憑銀行匯款憑證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首先,銀行匯款憑證并不等于借據。銀行匯款單只是行為人辦理過匯款業(yè)務的憑證,而借據是指借用人借用別人錢、物時,所立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據,也是反映著彼此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銀行匯款單雖然能夠反映體現(xiàn)出王某與羅某之間曾經有過20萬元的金錢往來,但該款項到底是屬于何種性質,則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存在借款、還款、保證金、贈與、分成等多種可能性,不能確定該款項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認為彼此之間便因此具有還款、索款的權利、義務。
其次,民間借貸發(fā)生糾紛后,應當確認借款關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沒有書面合同的,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借款關系發(fā)生爭議時,主張存在借款關系的一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完善民間借貸法律規(guī)制的具體建議》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指出,對于審判實踐中一些“特殊”借據的認定問題,譬如,銀行匯賬單或轉賬清單上雖然有匯出數(shù)額、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證明此筆款項正是羅某向王某所借款項;對債權人證明給付事實但不能提供借款協(xié)議,雙方對借貸關系存在爭議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關系進一步提供證據。本案中,主張存在借貸關系的王某負有舉證責任,僅憑銀行匯款單尚不能確定該款項就是借款,決定了其證據并不充分,還需要通過其它證據來實現(xiàn)證據補強。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雖然王某憑匯款憑證,表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但羅某對此事實予以否認,其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從王某提供的證據看,只能證明其通過銀行向羅某劃款的事實,不足以證明羅某因資金缺乏而向王某借款的事實,更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之事實?,F(xiàn)王某僅憑銀行存在業(yè)務回單來確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其證明力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