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無息借款事后承諾支付利息
2008年10月,吳某向劉某借款40000元,用于經(jīng)營性資金周轉(zhuǎn),2009年6月再借5000元,兩次借款均未約定利息。2013年3月,吳某出具借款利息為月息壹分的承諾書。嗣后,吳某不返還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劉某要求返還借款本金45000元,并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支付相應的利息。
二、支付利息日期應如何起算
對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無異議,但對利息的支付起算日有意見認為,借款利息應從承諾書出具之日起計算,理由是承諾書沒有明確利息的起算時間,故只能從承諾書出具之日起計算。
本文認為,借款利息從借款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兩次不同的借貸行為分從不同的日期起算,并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理由是吳某的承諾書是對借款行為的事后追認,是借款合同的補充合意。
首先,根據(jù)《合同法》125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就合同目的而言,劉某提供借款與吳某,其目的是為了獲取高于銀行存款利息的收益,就其本意而言,利息起算日應是借款之日,否則,在長達5年的時間里其沒有任何利息收益,于理不合。而吳某向劉某借款的目的也是通過支付一定的借款利息以期獲取更大的利益,利息起算日應是借款之日,否則,吳某早就收回借款,這與借款合同的習慣也是一致的。
其次,就承諾書的法律性質(zhì)而言,應屬借款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借款合同是基礎性合同,承諾書系對借款合同的補充,也是吳某對借款利息的追認行為,前后兩份合同是互相聯(lián)系、互相結(jié)合的民事行為。
最后,就公平原則而言,吳某借款不是為了家庭生活,而是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借款使用后產(chǎn)生經(jīng)濟利益,且借款時間長達5年多,故從公平的角度出發(fā),借款人劉某應從借款之日起支付相應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