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用途變更擔保人不知情
2012年2月,因造林資金不足,蔣某某要求胡某某為其擔保貸款。胡某某礙于朋友情面,同意用自己的工資為其提供貸款擔保。同年3月12日,蔣某某與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80000萬元,期限6個月,借款用途為造林,胡某某為擔保人。同日,銀行向蔣某某發(fā)放了80000萬元借款,而借款借據上卻注明借款用途購車。對這一變更,胡某某全然不知。借款期限滿6個月后,蔣某某并未依合同向銀行還款。銀行繼續(xù)向蔣某某催收外,要求胡某某承擔擔保責任。
二、擔保人責任如何承擔
該案的焦點是,借款用途與擔保借款用途不一致,而擔保人并不知道這一變更,擔保人是否還應該承擔擔保責任。對此,有意見認為,胡某某是該貸款的擔保人,按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借款人還款期限滿后,在兩年內未還款時,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據此,胡某某對該貸款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本文認為,該擔保人所擔保的借款用途與實際借款用途發(fā)生了改變,而且,未取得擔保人的同意。胡某某不應該承擔還款連帶責任。
蔣某某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該合同明確約定借款用途是“造林”,而蔣某某卻背著擔保人,將所借之款用于購車,這是對主合同的重大變更,雖然這種變更在未經擔保人同意的情況下,并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但這種變更卻加大了擔保風險。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狈浅C黠@,該案中的擔保人未得到主合同變更借款用途的書面要求,完全處于一種不知情的狀態(tài)之下,由蔣某某與銀行兩方背著胡某某作出的變更。據此,胡某某不應該對該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