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貨主貨款在廠家被盜
張某與黃某原來是好友。2008年7月,張某雇請黃某的汽車去吉安裝運啤酒,到了酒廠卸下空瓶退回酒廠后,張某即去結帳,開票進貨,黃某也將汽車開動離開卸酒現場二十至三十米處,未關車門即去看怎樣制啤酒。約半小時左右,張某回來取錢發(fā)現錢包里3400元現金被人盜走,黃某當即和張某去該廠保衛(wèi)科報案。該廠保衛(wèi)科當日查無結果。事隔十多天后,張某伙同其妻弟邀請他人威脅黃某要賠償其被盜款一半的損失,黃某不同意,并提出要賠錢也要去公安機關講清楚事實。同年8月5日,黃、張又來到當地公安局刑偵隊報案,該隊開始懷疑是黃某所盜,并將黃某扣留在該局,事后經過調查,沒有證據證明是黃某所為,也未破獲此案。但是該隊認為,黃某對被盜款負有直接責任。椐此,該隊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并指定黃某應賠償張某現金1200元,并立下欠條給張某限定分三次還清欠款,黃某雖不同意,但迫于無奈,就在寫下條時要張某準予他寫個附加說明,即“黃某彌補張某損失1200元,以后破此案可以歸還此款”,張某表示同意。黃某于同年9月5日違心地給付了張某現金400元,余下800元,黃某覺得冤枉,遲遲不肯給付,同時還要張某返還已給付的400元。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黃某嘗還欠款。
二、貨主被迫出具欠條有效嗎
本文認為,該欠條無效,法院不應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且應判決返還黃某已給付張某的400元彌補款。理由是:黃某對張某被盜的3400元沒有法律上的保管義務和責任,刑偵隊認為黃某對被盜款負有直接保管責任是錯誤的,其指定黃某彌補張某損失的行為是違法的,本案黃某出具欠條給張某是在刑偵隊的指定和張某邀人脅迫的情況下而進行的民事行為,而并不是黃某的真實意思的本意所為。該行為應認定是無效的民事行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從開始起就沒有法律效力。法院確定該行為無效后,應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并返還黃某已付的400元彌補款。
本案的爭執(zhí)焦點為:被告出具的欠條是否有效?2.被告對這3400元現金的丟失是否存在過錯?原、被告之間是一種什么法律關系?而這三個問題又是環(huán)環(huán)相扣,互為前提。首先要判定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從本案的案情來看,原、被告之間是一種運輸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為:被告的義務是駕駛車輛為原告裝運啤酒瓶到啤酒廠;原告的義務是按約定給付報酬。其次,雙方并沒有對現金的保管進行約定,且被告作為承運方在法律上沒有保管現金的義務,因此在沒有法律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現金應由其所有人負責保管。被告對這3400元現金的丟失沒有過錯, 被告出具欠條的前提條件不充足。再次判定一份欠條是否有效,不能光看表面現象——是否被告所寫,而應對欠條的形成過程進行考察,即考察當事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事實方面。本案原、被告之間除了運輸合同關系外,不存在其他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在原告丟失錢這件事上也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被告出具欠條缺乏事實依據;被告出具欠條不是其真實意示表示,而是在原告及其親戚的威脅和公安機關的錯誤認定所產生的心理壓力下,違背自己的意愿所出具的,因而在主觀上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所以被告出具欠條缺乏主觀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出具的欠條應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