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人將抵押物重復抵押
趙某某自己經營一家酒店,因流動資金緊張,于是向某銀行借款,雙方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為月6.43%0,趙某某以酒店所有的機器設備作為抵押物,到期不能償還,銀行可以以此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合同簽訂后,雙方對抵押機器設備進行了登記。銀行依約向趙某某支付50萬元。
但是50萬元并不足以應對經營中的流動資金短缺的情況,趙某某于是又向狄勤星借款20萬元,雙方也簽訂了抵押借款協議,約定了借款期限為10個月,借款利息等,同時還約定趙某某以其酒店所有的機器設備作為抵押,不能償還該款項時,以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合同簽訂后當日,狄勤星將借款交付給趙某某。
雖然兩筆借款都已經投入到經營中,但是趙某某的酒店并未有明顯起色,借款期限將至,狄勤星與趙某某協商還款事宜,趙某某無力償還借款,于是同意將酒店所有的機器設備折價,償還給狄勤星。此時,趙某某向銀行借款也已到期,趙某某未按時向銀行償還貸款本息。銀行得知上述情況后,將趙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趙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否則應當以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
二、 如何認定重復抵押其效力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重復抵押的問題。
所謂重復抵押,是指債務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別為數個債權設定抵押,使該抵押物上存在著多個抵押權。重復抵押與一物一權主義是不矛盾的,因為按照一物一權原則,不得在同一物之上設定多個相互沖突的物權,但是在同一物上,可以設立多個彼此之間并不矛盾的物權,這不僅使抵押物的價值得到充分的利用,也為融資開辟了更為廣闊的渠道,也強化了債權的效力。因為重復抵押行為將會使抵押物的價值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可以使抵押物的擔保價值得到最大程度的發(fā)揮。同時,由于登記制度可以將重復抵押予以公示,并確定了重復抵押行為的規(guī)則,從而避免了重復抵押可能發(fā)生的沖突和糾紛。從搞活經濟以及充分利用抵押物的價值考慮,法律不僅不應禁止重復抵押,而且應當鼓勵當事人設立重復抵押,只不過法律不應當允許當事人設立相互沖突和矛盾的重復抵押。
債權人在已經設定抵押的抵押物上重復設定抵押并非沒有意義,而是有其利益取舍的考慮,主要體現在:抵押物的價值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它會隨市場行情的變化而發(fā)生變化,如已經抵押的房產可能升值,也可能貶值,所以抵押權實現時的價值未必等同于抵押權設定時的價值,如果后一順序的債權人看好抵押物的升值趨勢,完全可以接受已經設定過抵押的抵押物。另外,由抵押物擔保的債權未必都需要由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來獲得清償,如果前一債權通過正常履行清 償,則后一債權可以獲得抵押物的抵押價值。
從目前我國的法律來看,我國《擔保法》第35條規(guī)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擔保法》的上述規(guī)定進行了修正,其第51條規(guī)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的效力?!?/p>
《物權法》的頒布和實施,進一步完善了重復抵押制度。
《物權法》第199條規(guī)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guī)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p>
從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見,我國法律一步步認識到重復抵押的意義所在,因此經歷了一個對重復抵押從限制到放松的過程。
本案中,銀行和趙某某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應當認定為有效的合同。且合同簽訂后,雙方還對抵押物進行了登記。趙某某和狄勤星之間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同樣是合法有效的,但其對抵押物沒有進行登記,根據“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原則,應當由銀行優(yōu)先行使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