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重追償權的實現方式
關于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應以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或賠償責任為前提。如果沒有承擔保證責任或賠償責任,則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條件不具備,不能行使追償權。關于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方式,理論與實務上有不同的主張或做法。
司法實踐中對于類似問題也曾有過不同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曾在1992年7月29日《關于生效判決的連帶責任人代償債務后應以何種訴訟程序向債務人追償問題的復函》(法經(1992)121號)針對吉林省高級民法院《關于在執(zhí)行生效判決時,連帶責任人代償債務后,應依何種訴訟程序向債務人追償問題的請示》的復函認為: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連帶責任人代主債務人償還了債務,或者連帶責任人對外承擔的責任超過了自己應承擔的份額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請求行使追償權。原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責任人償還。此裁定不允許上訴,但可復議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書中,對各連帶責任人應承擔的份額沒有確定的,連帶責任人對外償還債務后向其它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權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訴。該復函采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終局裁定或者另行起訴的方式實現追償權。
《擔保法解釋》第42條第1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睋?,保證人追償權可以依據主合同的判決直接行使追償權或者另行提起訴訟實現追償權兩種方式。
在裁決中將保證人的追償權預先一并以判決的形式固定化,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符合訴訟效益原則。在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即可根據承擔責任的事實,依據生效判決,直接進入執(zhí)行程序,而不必再經過復雜的訴訟程序。該種方式就是上述理論上通過執(zhí)行程序實現追償權的方式的司法體現。
二、擔保法適用的限定條件
關于《擔保法解釋》第42條第1款的適用有嚴格的限定條件:
(一)適用于債權人將保證人或者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起訴的保證糾紛案件。如果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不涉及保證合同爭議,則對保證人追償權無法一并判決。
(二)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如果債權人起訴保證人,但未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也不符合一并判決的條件。
(三)保證人提出追償權的請求。如果保證人未提出追償權的請求,則法院不能將保證責任與追償權一并判決。
以上就是多重追償權的實現方式,擔保法適用的限定條件的具體情況,希望能幫您解決您的問題。對司法實踐中引發(fā)的糾紛,如果需要走訴訟程序,建議最好事先咨詢相關的專家律師,以少走彎路,更好地解決自己所面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