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
原告金輝公司生產銷售玻璃鋼水箱,郭某系公司的業(yè)務員,作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與畢某簽訂了一份《玻璃鋼水箱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向畢某出售一臺玻璃鋼水箱,畢某支付貨款2.2萬元。原告按約交付后,畢某僅支付了貨款6000元。郭某受公司委托向畢某催要余款,畢某稱張某借其2萬元未還,讓郭某直接去向張某索要1.6萬元代替自己還款。兩人協(xié)商,郭某向畢某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畢某支付玻璃鋼水箱款1.6萬元。同時,畢某向郭某出具取到條一張,內容為:今取到現(xiàn)金1.6萬元,取款人畢某。畢某讓郭某將該取到條交給張某,從張某處領取1.6萬元。當郭某要款時,張某對欠畢某2萬元無異議,但稱未接到畢某通知,拒絕付款。原告遂要求畢某繼續(xù)支付所欠貨款,畢某以郭某已經打了收條為由抗辯,不予支付。原告訴至法院。
二、轉讓債權是否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畢某是否應當繼續(xù)支付余款,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畢某與原告代理人郭某經協(xié)商一致,由畢某的債務人張某代為償還所欠貨款,且郭某也給畢某出具了還款收條,故畢某不應繼續(xù)支付余款;第二種意見認為,畢某與郭某經協(xié)商由畢某的債務人張某代為償還所欠貨款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債權轉讓行為,畢某作為張某的債權人將其對張某的部分債權轉讓給原告,應通知張某,未經通知,該轉讓行為對張某不發(fā)生效力,因此畢某仍應繼續(xù)支付余款。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涉及的一個關鍵法律問題就是合同的債權轉讓問題。所謂合同的債權轉讓,是指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依法將其合同中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合同債權轉讓一旦成立,原債權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而受讓人作為新債權人與原債務人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原債務人向新債權人履行債務。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債權,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應就債權的轉讓及時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其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本案中,張某借畢某2萬元未還,畢某與張某之間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關系,畢某系張某的合法債權人,同時其與原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又是原告的債務人。畢某與原告的業(yè)務員郭某經協(xié)商相互出具收條、取到條,約定由郭某持取到條向張某主張1.6萬元貨款,實際上在畢某與原告之間已經形成了一個債權轉讓合同關系,該債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畢某作為張某的債權人,將自己享有的對第三人的債權轉讓給原告,用于抵銷其對原告公司所負的債務。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由于畢某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因此該轉讓行為對張某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畢某與原告之間的原債權債務關系并未相應消滅,其對原告仍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