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金合同上簽字擔保
覃某借李某人民幣八百萬元,劉某、王某二人簽字擔保,現(xiàn)借款期限到期,覃某下落不明,李某遂訴至法院,訴請覃某歸還本金、利息和違約金,并訴請劉某、王某對覃某所負李某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經(jīng)查明:覃某與李某簽訂有履約定金合同以及正式借款合同,約定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違約金等事項;劉某、王某二人在定金合同上作為擔保人簽字,未約定擔保期限,正式借款合同未簽字;還款期限屆滿后,劉某耐不住李某數(shù)次催款,代覃某還款一百萬元,款項系通過劉某自己個人賬戶轉(zhuǎn)賬給李某;李某起訴時已經(jīng)超過還款期限屆滿后六個月。
二、是否承擔借款合同連帶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某、王某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有觀點認為,二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為,二人僅對覃、李二人履約的保證人,而非借款合同保證人。既然覃、李簽訂正式借款合同即宣告保證責任不存在;即使借款保證行為成立,李某于借款合同期限屆滿后六個月起訴,而合同未約定具體保證期限應以六月為限,故保證期限屆滿也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文認為,二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為,二人雖僅在定金合同簽字,但定金合同屬于借款合同前提,故兩合同應視作不可或缺的同一合同行為,二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無疑;李某遂于借款期限屆滿后六月起訴,但李某一直向覃、劉、王催款,劉還還款一百萬給李,故保證期限應當重新起算,并適用保證訴訟期限。二點理由說明劉、王二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覃某與李某所簽訂的定金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合同部分,沒有借款合同就不會有定金合同,而定金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應屬于同一借款行為,劉、王對覃某的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對于保證期限問題,筆者認為雖然借款合同約定履行期限,李某不斷向覃、劉、王追討借款,三人均表示盡快還清借款,而劉某代覃某還款了一百萬元,保證期限已經(jīng)順延;且不說上述理由,借款保證期限自兩位保證人同意還款之日起已經(jīng)開始計算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本案已不涉及保證期限屆滿與否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條第2款的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保證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保證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李某自始至終都一直追討三人還款并且有劉代覃還一百萬元的事實。
就劉、王連帶保證責任來說,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因此劉、王根據(jù)事實和法律的規(guī)定,須承擔覃某所欠債務的連帶保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