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方式
2011年3月2日,李某向?qū)O某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年,自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黃某、褚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據(jù)上簽字,未約定保證方式。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償還。孫某遂起訴黃某要求其償付本金15萬元、借款期間利息以及逾期利息。
二、保證責任應該如何確定
(一)本案屬于連帶共同保證,而非一般保證和按份保證,故債權人僅起訴黃某要求其承擔全部責任是合法的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借據(jù)中未約定保證方式,故屬于連帶責任保證,而非一般責任保證。雙方在借據(jù)中也未約定兩保證人各自保證份額,故屬于共同保證,而非按份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沒有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所以,在連帶共同保證中,債權人有權起訴債務人或者數(shù)名保證人中的任何人。黃某稱應與另一保證人褚某分擔債務,但債權人僅選擇起訴黃某,并未起訴另一保證人,故不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該種情況下,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黃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和其他保證人追償。
(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利息約定不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視為無利息;但出借人主張逾期利息的,保證人須對逾期利息承擔保證責任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是自然人,且借據(jù)上沒有約定是否支付利息,孫某提供的關于利息約定的證言相互矛盾,屬于利息約定不明確,應視為無利息,故黃某在借款合同期限內(nèi)對利息不存在保證責任。但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期限還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貸款,出借人要求償付逾期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因此黃某除對借款本金15萬元承擔保證責任外,還須對借款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承擔保證責任,即從2013年3月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