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條無債權人信息惹糾紛
2012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據(jù)起訴到法院,稱李丙借其2萬元,已歸還1萬元,要求李丙歸還下欠的1萬元,該借據(jù)為“今借到人民幣2萬元,李丙。2010年5月9日”。李丙辯稱,借款2萬元是事實,但該款是史乙的,借條也是打給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該筆借款已歸還史乙1萬元(提供有史乙收據(jù)),下欠1萬元未還史乙。史乙陳述,該2萬元是自己作為中間人由史甲借給李丙的,李丙歸還的1萬元已轉(zhuǎn)交給了史甲。借款時是史乙親手將1萬元交給被告李丙的,李丙將借據(jù)給了史乙后轉(zhuǎn)交給了史甲。根據(jù)以上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jù),可以認定以下事實:李丙借款2萬元,已歸還1萬元,下欠1萬元。本案無頭借據(jù)向誰償債?
二、憑無頭借據(jù)能否主張債權
該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持有的該份無抬頭借據(jù),被告拒絕承認,其證據(jù)效力如何認定?史甲與史乙誰擁有該1萬元的債權?
本文認為,原告史甲擁有該項債權,駁回原告起訴不妥。該份無抬頭借據(jù)應具有證明原被告之間具有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jù)效力,不僅不應駁回原告的起訴,而且應該在受理、審理后,依法維護原告史甲的債權。如果駁回原告起訴,而第三人史乙由于對該筆欠款不具有實質(zhì)利害關系,如果其怠于行使所謂“債權”,甚至導致債權成為自然之債,那么對原告的債權保護勢必陷入不周全的境地。
史乙與史甲實際上形成的是隱名代理關系,所謂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公開或不公開自己的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具體說來,它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代理人公開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另一種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我國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分別對這兩種情況作出了相應規(guī)定。合同法第403條第1款規(guī)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權,即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qū)ξ腥瞬宦男泻贤x務時,受托人應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包括對第三人的訴權。具體到本案,史乙親手將2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李丙,后李丙歸還1萬元時也是由史乙出具收據(jù),史乙始終未表明自己“中間人”的身份,這說明借據(jù)上雖無抬頭但史乙實際上是以自己名義與李丙訂立了簡易借款合同,李丙也確實不知史甲與史乙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這完全符合隱名代理第二種情況的特征。而史甲已知道借款的是李丙,所以其可以行使史乙對李丙的權利,包括行使訴權,這就不用擔心有史乙怠于追回借款的隱憂。而受托人惡意減輕或拋棄債權來逃避其他執(zhí)行或有其他非法目的,這是隱名代理客觀存在的不安全性,但這種惡意串通必須建立在充分的證據(jù)之上,而不能僅憑假設,另外這也可以通過未公開的內(nèi)部情況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主義原則來確保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所以從隱名代理角度看,本案原告史甲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其訴訟請求也應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