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
陳某某與楊某系夫妻,兩人于2013年12月18日協(xié)議離婚。2013年12月1日,陳某某因經(jīng)營裝飾店向高某借款12萬元,并向高某出具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因開張經(jīng)營裝飾店,陳某某個人向高某借款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月息2分。今欠人陳某某,2013年12月1日?!标惸衬逞b飾店于2014年1月1日開張營業(yè)。2014年3月12日,高某持借條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陳某某及楊某共同償還欠款12萬元及利息,楊某辯稱,其對該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條上注有“個人”字樣,借條也只有陳某某一人簽名,此借款系個人債務,應由陳某某一人承擔償還責任。
二、屬于個人還是夫妻共同債務
對于本案借款屬于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有意見認為,雖然陳某某與楊某現(xiàn)已離婚,但此借款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借,應為夫妻原共同債務,由陳某某與楊某共同償還。
本文認為,該借條明確注有“陳某某個人欠”等字樣,借條也只有陳某某一人簽名,此借款系個人債務,應由陳某某一人承擔償還責任。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負的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备鶕?jù)此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婚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
但是,并不是所有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chǎn)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guī)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chǎn)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jīng)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yǎng)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jīng)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jīng)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本案中,雖然該借款發(fā)生于婚姻存續(xù)期內,但楊某對陳某某借款并不知情,且其與陳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協(xié)議離婚,陳某某裝飾店于2014年1月1日開張營業(yè),離婚時尚未經(jīng)營,收入也尚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此借款應為個人債務,由陳某某個人償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