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債權(quán)人存在過錯造成抵押無效
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某由被告劉某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用被告李某父親的房屋抵押并在借條中注明,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間及被告劉某的擔保方式、擔保期間,書寫借條時被告李某父母(同為本案被告)并未在借條中簽名,后原告于2013年8、9月份找人到被告李某家催收借款,在被告李某的父母家中,被告李某父母在借條中補簽了姓名并按手印,該房屋系被告李某父親名下的農(nóng)村宅基地住宅,原告與被告非同村村民,因抵押違背法律規(guī)定,為無效抵押,原告催要借款,四被告均未還款。
二、擔保人的責任如何確定
本文認為,抵押優(yōu)于保證,首先應由抵押擔保人承擔責任,抵押無效的情形下,應當由抵押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以此減輕保證人責任
本案中抵押無效,債權(quán)人存在過錯,應當由抵押擔保人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不能以此減輕保證人的擔保責任。
依據(jù)擔保法第37條之規(guī)定,農(nóng)村宅基地不得抵押,雖然李某父母在后來補簽了姓名對抵押條款進行了確認,但借據(jù)中的抵押行為無效,且原被告非同村村民,原告也無法通過抵押取得該房屋,原告在抵押人未簽字的情形下出借借款,在將近一年后到借款人家中找抵押人補簽姓名,原告存在明顯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quán)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quán)人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quán)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兩抵押擔保人應對李某的借款承擔李某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劉某在抵押擔保人未在借條中簽字的情形下在借條中作為擔保人簽字,應自行承擔擔保責任,不能以借條中存在抵押而減輕其擔保責任。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及擔保方式、期間,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quán)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此本案被告劉某的保證期間應自原告向被告李某催收借款時計算?!稉7ā返?9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約定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彼裕景傅膿H藨敵袚B帶保證責任。
綜上,該案中,在債務人沒能償還債務時,應由抵押擔保人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剩余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