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起訴擔保人后撤訴
2012年2月,張某向吳某借款30萬元,并由丁某、韓某提供擔保,當時約定還款期限為八個月。期限屆滿后,張某多次向吳某催收未果。2013年7月,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吳某償還借款,并由丁某、韓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訴訟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丁某已經下落不明,法律文書無法送達,張某隨即撤回了對丁某的起訴,判決生效后,在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xiàn)張某根本沒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而且此時韓某也下落不明?,F(xiàn)在,張某想以保證責任為由重新起訴丁某,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能否再要求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某能否再次起訴丁某。
本文認為,根據《民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款明確規(guī)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并進入執(zhí)行程序,當事人對法院的判決是服從的,也沒有任何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要向法院提交,不符合申訴的條件。此外,本案已經經過了法院處理,張某撤回對擔保人丁某的起訴是一種自動棄權處理,在撤訴后又再次起訴,顯然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基本法理。張某不可以重新起訴丁某。
根據民事訴訟法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有處分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由于丁某下落不明,公告送達法律文書費時費力,債權人張某為了合理規(guī)避這一風險,主動撤掉了對丁某的起訴,是充分行使自己處分權、維護自己權益最大化的體現(xiàn),撤訴就代表了債權人放棄對了對連帶保證人所有享有的債權。
從擔保法的角度分析,判斷張某能否重新起訴,我們要明確保證期間是否因起訴而發(fā)生中斷。關于保證期間能否中斷的問題,立法和司法上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稉7ā返诙鍡l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而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奔僭O允許保證期間發(fā)生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那么只要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即可使保證期間得以延續(xù),這顯然對保證人十分不利;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只行使此項權利便足夠,如果再設保證期間中斷則顯得重復。本案中,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擔保人的保證期間就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超過保證期間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