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決要點】
商標評審不能以個案審查為由忽視執(zhí)法標準的統(tǒng)一性,蓋璞(國際商標)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屬于禁止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它是對標志本身能否作為商標注冊的一種適格性評價。相對于損害特定民事主體利益的禁止商標注冊的相對理由條款而言,絕對理由條款的個案衡量空間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對是否有害于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進行判斷的裁量尺度更不應變動不居。
商標評審及司法審查程序雖然要考慮個案情況,但審查的基本依據(jù)均為商標法及其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亦不能以個案審查為由而忽視執(zhí)法標準的統(tǒng)一性問題。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蓋璞(國際商標)公司(簡蓋璞公司稱)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號行政判決書
二、【案情簡介】
申請商標系第7550607號“蓋璞內(nèi)衣”商標,由蓋璞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緊身內(nèi)衣(服裝)、服裝、襯褲、短褲、運動褲、工裝褲等商品上。
2011年8月22日,商標局作出第ZC7550607BH1號《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初步審定申請商標在緊身內(nèi)衣(服裝)商品上的注冊申請,駁回在服裝、襯褲、短褲、運動褲、工裝褲等商品上的注冊申請。蓋璞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2013年8月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29791號決定,對商標局的決定予以維持。蓋璞公司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判決觀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申請商標為純文字商標“蓋璞內(nèi)衣”,由于其中包含“內(nèi)衣”字樣,易使消費者在接觸到申請商標后,誤認為該商標所標識的商品為內(nèi)衣類服裝從而誤導消費,造成不良影響,已構(gòu)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其它商標獲準注冊的情形與本案申請商標并不相同,不是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因此,蓋璞公司有關(guān)申請商標不具不良影響應予核準注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9791號決定。
蓋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為:一審判決及第29791號決定以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申請商標未包含任何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因素和含義。蓋璞公司另一件與本案申請商標文字相同的商標已核準注冊,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遵循統(tǒng)一的執(zhí)法標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申請商標為純文字商標“蓋璞內(nèi)衣”,由于其中包含有“內(nèi)衣”字樣,易使消費者在接觸到申請商標后,誤認為該商標所標識的商品為內(nèi)衣類服裝,即對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產(chǎn)生錯誤的指引,從而誤導消費,造成不良影響,已構(gòu)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情形與本案申請商標并不相同,不是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據(jù)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蓋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蓋璞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在再審審查期間,最高院補充查明如下事實:申請商標系第7550607號“蓋璞內(nèi)衣”商標(該商標圖樣如下):申請商標
蓋璞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提出第7547927號“蓋璞內(nèi)衣”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緊身內(nèi)衣(服裝);睡衣褲;絨衣;襯褲;服裝;短褲;裙子;運動褲等商品上。該商標曾被商標局以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為由,駁回除“緊身內(nèi)衣(服裝)”之外全部商品類別的注冊申請。蓋璞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商評字(2012)第00078號駁回復審決定書,對第7547927號商標予以初步審定,并于2012年5月21日核準注冊(該商標圖樣如下):第7547927號
蓋璞公司還于2010年6月9日提出第8376371號“蓋璞內(nèi)衣”商標(簡稱第8376371號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于第25類服裝;童裝;游泳衣;騎自行車服裝;雨衣等商品上。該商標于2011年6月21日被核準注冊(該商標圖樣如下):第8376371號
最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第一,申請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從而不應被核準注冊;第二,第29791號決定對申請商標不予核準注冊的結(jié)論是否違反了審查標準一致性的原則。
關(guān)于第一點,最高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屬于禁止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它是對標志本身能否作為商標注冊的一種適格性評價。商標作為一種符號化的表達方式,其所傳遞和表達的信息不能有悖于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否則即應禁止這種表達方式的傳播。具體到本案而言,申請商標由中文文字“蓋璞內(nèi)衣”構(gòu)成,指定使用在第25類的“緊身內(nèi)衣(服裝);睡衣褲”等商品上,從申請商標標志本身的內(nèi)容來看,不存在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可能性,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范和禁止的對象。商標評審委員會將使用申請商標的結(jié)果易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作為具有不良社會影響的理解,既與不良影響條款的規(guī)范對象和立法本義不符,亦不適當?shù)財U大了該條款的適用范圍,最高院對此予以糾正。
關(guān)于第二點,最高院認為,商標評審及司法審查程序雖然要考慮個案情況,但審查的基本依據(jù)均為商標法及其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亦不能以個案審查為由而忽視執(zhí)法標準的統(tǒng)一性問題。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將申請商標未予核準注冊的理由歸結(jié)為“個案審查原則”。最高院認為,首先,申請商標與第7547927號“蓋璞內(nèi)衣”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及商標構(gòu)成要素上高度近似,商標評審委員會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舉證證明申請商標相較于第7547927號“蓋璞內(nèi)衣”商標具有必須予以特殊考量的個案因素。其次,商標評審委員會在本案中系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該條款是對申請商標是否有礙社會公序良俗的價值判斷。相對于損害特定民事主體利益的禁止商標注冊的相對理由條款而言,絕對理由條款的個案衡量空間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對是否有害于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進行判斷的裁量尺度更不應變動不居。據(jù)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審查結(jié)論有違審查標準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則,損害了蓋璞公司作為行政相對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最高院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蓋璞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成立,最高院判決: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終字第1932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99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3)第29791號《關(guān)于第7550607號“蓋璞內(nèi)衣”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7550607號“蓋璞內(nèi)衣”商標重新作出駁回復審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