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合同文本主要貢獻在于前瞻性解決實際問題,合同條款本身是根據合同法、其他法律、相關部門規(guī)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實際情況而制作,但合同條款約定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法律表達方式較為有限,且準確而優(yōu)化的表達方式尤為有限。如果允許合同文本書寫較優(yōu)的權利義務表達方式享有著作權,則意味著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問題時不能使用相同的表達方式,這實質是對思想形成壟斷,違背著作權法的本意。故不宜認定合同文本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其他類型的作品范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一、案情
2011年6月,萬唯公司就《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申請作品著作權登記,登記號為作登字:19-2011-A-00245,《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A、B、C三個版本,其中A版作品分為一、總則;二、合同主體;三、擔保、保險與風險;四、工期;五、質量與安全;六、造價;七、合同爭議、解除與終止;八、其他。共八章97條。涉案作品完成及發(fā)表時間為2010年5月。
2011年6月8日,交投公司在廣州建設交易中心網站(http://www.gzzb.gd.cn/)上的“招標公告”頁面發(fā)布《倚蓮半島居住小區(qū)一期低層住宅工程施工總承包招標公告》,該公告第三部分為《專用條款》,分為一、總則;二、合同主體;三、擔保、保險與風險;四、工期;五、質量與安全;六、造價;七、合同爭議、解決與終止;八、其他。共八章96條。將上述《專用條款》與萬唯公司《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A版作品相比對,兩者章節(jié)結構及條款內容基本相同,該《專用條款》的字數(shù)為46078字,交投公司自己編寫內容為3264字,抄襲萬唯公司《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A版作品內容為42814字,抄襲內容達92.9%。
2011年2月23日,交投公司與海外公司簽訂《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協(xié)議書》,交投公司委托海外公司為倚蓮半島居住小區(qū)一期公建工程施工總承包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20日,招標代理費共計39360元,并約定“受托人為本合同提供技術服務的知識產權應屬受托人專有。任何第三方如果提出侵權指控,受托人須與第三方交涉并承擔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和費用?!彪S后,海外公司為交投公司提供招標合同文本,其中第三部分的《專用條款》內容與被控侵權的《倚蓮半島居住小區(qū)一期低層住宅工程招標文件》中第三部分的《專用條款》內容基本相同,交投公司稱被控侵權的《專用條款》來源于上述海外公司提供的《招標文件》中的《專用條款》,但交投公司當時并沒有要求海外公司提供相關的版權證明資料,只是要求其承諾保證權利的合法來源,而且交投公司認為該類作品不屬于著作權保護的范圍,屬于共用領域的范圍,因此也沒有要求海外公司提供版權證明。
二、判決
南沙區(qū)法院認為,《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A版作品是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萬唯公司依法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交投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權作品來源于海外公司,與萬唯公司涉案作品內容高度近似,且海外公司主張該作品完成發(fā)表的日期遲于萬唯公司主張權利的作品完成及公開發(fā)表日期。海外公司在其主張的作品完成日期之前有機會接觸到萬唯公司主張權利的作品內容,根據“接觸+復制”的著作權侵權認定標準,海外公司提供給交投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權作品已構成對萬唯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權的侵犯,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故作出以下判決:一、交投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刪除其發(fā)布在廣州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網上的《倚蓮半島居住小區(qū)一期低層住宅工程施工總承包招標公告》中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的內容;二、交投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萬唯公司50000元(包括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二、駁回萬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萬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州中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萬唯公司的《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A版是否能夠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雖然萬唯公司向廣東省版權局申請了《作品著作權登記證》,該登記證可以作為其主張權利的證據使用,作品類型為文字作品,但該證據本身并不能夠從法律上直接對萬唯公司所主張的著作權進行確認。
從萬唯公司提供的關于涉案合同文件之使用情況來看,該文件發(fā)揮的是實用技術功能,是為了解決經濟生活中的施工承包中產生的法律問題,是針對不同情況設計的具有一定普適性的條款,具有相關人員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增刪、修改后進行使用的功能,該文本的主要貢獻在于前瞻性解決實際問題,這些條款本身是根據合同法、其他法律、相關部門規(guī)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實際情況而制作,但合同條款約定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法律表達方式較為有限,且準確而簡潔的表達方式尤為有限。萬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將締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書面化和成文化。如果允許合同文本書寫較優(yōu)的權利義務表達方式享有著作權,則意味著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問題時不能使用相同的表達方式,這實質是對思想形成壟斷,違背著作權法的本意。故萬唯公司的《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A版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其他類型的作品范疇,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二審法院據此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萬唯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評析
本案入選2013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50件典型案例,其呈現(xiàn)出來的問題屬于知識產權領域當中的新問題,一、二審法院的認識也不同,因而具有研究價值。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首先,合同文本是以文字形式表達,能以有形形式進行復制,且有一定的創(chuàng)作高度,故應當受著作權法保護。萬唯公司作為一家多年從事建設工程招標咨詢業(yè)務的單位,一直致力于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款的編撰工作,《200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研究》A版是該公司在《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的《通用條款》以及《2006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基礎上,將部分散見于其他合同條款中的內容,結合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有針對性地重新進行選擇、編輯、修改以及完善后形成的新的作品,整體上體現(xiàn)了萬唯公司獨立的創(chuàng)作思路、結構編排以及條款內容的修改完善等,有別于其它在先作品而獨立存在,具有一定的創(chuàng)作高度,萬唯公司在創(chuàng)作中投入了創(chuàng)造性的智力勞動,使得本案合同文本與已有文本相比具有差距,能夠體現(xiàn)作者個人的判斷、選擇,正是因為在專業(yè)上有付出,所以得到了業(yè)內人士的認可,有很強的實用價值,其他單位也照搬使用,可以參照匯編作品中使用的“額頭出汗”(Sweet of the brow)原則或“辛勤收集”(industrious collection)原則作為對其進行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從而確認本案該合同文本具備法律所要求的獨創(chuàng)性,給予著作權保護,而相關企業(yè)可以合理使用。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文本與一般的文字作品肯定有差別,應當在保護范圍和保護力度上予以區(qū)分。不同作品在獨創(chuàng)性的把握、保護范圍的確定上有很大不同,決定了具體保護措施和強度上的差異性。首先,根據版權法的理論,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對作者的獨創(chuàng)作品的版權保護,不能擴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體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fā)現(xiàn),不論在這種作品中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說明、圖示或體現(xiàn)的,所以合同文本的體例即章節(jié)編排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次,獨創(chuàng)性是作品的本質屬性和獲得著作權保護的核心條件,它決定了著作權保護的范圍,界定了著作權與公共領域的界限。獨創(chuàng)性標準的要求越高,受到保護的作品和作品自身的保護范圍就越少,公共領域的范圍就越大;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越低,受到保護的作品就越多,作品自身的保護范圍就越大,公共領域的范圍必然受到壓縮。如果獨創(chuàng)性高度要求過低,則會因保護范圍過大造成信息的過度壟斷。因此,與文學藝術性作品相比,對技術性作品獨創(chuàng)性高度的要求應該適當提高,不宜適用文學藝術作品獨創(chuàng)性通常適用的獨立創(chuàng)作標準。對于本案合同文本,具體的條款,根據萬唯公司的陳述,其所增刪的條款主要貢獻在于前瞻性解決了現(xiàn)實問題,但該條款本身的表達則具有有限性,這類作品屬于功能性作品,應當對獨創(chuàng)性的高度有較高要求,本案可以從獨創(chuàng)性高度不夠的角度駁回萬唯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觀點認為,合同文本不屬于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著作權保護的客體是作品,保護的是作品的創(chuàng)作。對于不受保護的客體,各國著作權法均有規(guī)定,這些不受保護的客體中,絕大多數(shù)是已經形成作品的思想的表達形式,即從理論上講本應受到著作權保護,但由于各種原因,將這些客體列入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列。本案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文本應當按技術性作品對獨創(chuàng)性提高要求,可以從獨創(chuàng)性不夠的角度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但合同文本與具有技術屬性的技術性作品是否具有可比性值得商榷,且此種思路對于合同文本而言存在一個悖論:如果認為合同文本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但需要有較高獨創(chuàng)性,則會出現(xiàn)具有最高獨創(chuàng)性的權利義務條款反而所有人都不能隨意用于合同條款的情況,結論顯然不合理,故本案不宜從技術性作品應當提高獨創(chuàng)性標準角度進行處理。從公共利益出發(fā),合同文本有著人人可以自由運用的公共知識,也不宜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涉案合同文本的主要貢獻在于前瞻性解決實際問題,文本的條款本身是根據合同法、其他法律、相關部門規(guī)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實際情況而制作,約定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法律表達方式較為有限,且準確而簡潔的表達方式尤為有限。如果允許合同文本書寫較優(yōu)的權利義務表達方式享有著作權,則意味著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問題時不能使用相同的表達方式,這實質是對思想形成壟斷,違背著作權法的本意,故涉案合同文本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其他類型的作品范疇,不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毋庸置疑,提供合同文本是法律服務當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凝聚了制作者的智力勞動,合同文本的質量也是服務人員專業(yè)能力的體現(xiàn),高質量的合同文本具有較高的實用價值,相反,一份不嚴謹?shù)暮贤瑢⒃斐珊贤斒氯酥卮髶p失,因此我們并不否認涉案合同文本的商業(yè)價值。由于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文本的內容僅合同雙方當事人知曉,如果提供文本的一方認為該文本具有較大商業(yè)價值,雙方完全可以就合同內容約定為保密條款,則合同文本符合商業(yè)秘密的構成要件。如果制作者的合同文本在沒有公開的情況下,他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如果合同相對方在進行了保密約定的情形下公開合同文本,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雖然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中隨處可見,但對其文本的著作權討論卻不多,本案引發(fā)了學界和實務界同行眾多思考和爭議,“真理越辯越明”,期望本案的觀點在爭鳴中得以修正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