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國榮訴稱:2012年5月12日,我與被告簽訂了“技術許可服務合同”(以下簡稱合同書),約定被告將其“萬人迷玻藝工坊”藝術玻璃工藝轉讓許可我使用,并負責技術服務,稱該技術為技術秘密。簽訂合同前,被告宣稱公司實力雄厚,技術來源于歐洲等。我向被告交納了19 800元技術服務費,但被告根本沒有宣稱的實力及合同中約定的技術秘密。我認為被告使用欺詐的手段使我與其訂立合同,給我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依法撤銷我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書;2、被告返還我交納的技術許可使用費19 800元并賠償我經濟損失3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金果實公司辯稱:我公司的技術是真實可靠的,而且給原告進行了七天的培訓,原告的損失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金果實公司的宣稱手冊中稱萬人迷藝術玻璃是從歐洲引進的新型高科技玻璃工藝,稱其自己為“萬人迷玻璃工坊(中國)運營中心”。
2012年5月12日,胡國榮(甲方)與金果實公司(乙方)簽訂合同書,雙方在合同書中約定“本合同乙方將其擁有的藝術玻璃工藝項目的技術(技術秘密,以下統(tǒng)稱技術),通過培訓的方式,將乙方擁有的技術許可甲方使用,甲方受讓并支付相應的使用費;甲方須交納技術使用許可權益金為19 800元,技術許可使用權益金由甲方簽訂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合同正式生效;乙方只允許甲方把本合同項目技術在江西省信豐市范圍內使用;培訓時間7天,培訓人員2名”等。同日,胡國榮向金果實公司交納了藝術玻璃服務費19 800元。合同簽訂后,胡國榮在金果實公司處培訓了7天,金果實公司交付給胡國榮刻字機一臺、上色機一臺及玻璃刀一把。
庭審中,金果實公司認可其技術不具備秘密性且并非來源于歐洲,“萬人迷玻璃工坊(中國)運營中心”也只是作為宣傳之用,沒有該實體。
以上事實,有原告胡國榮提供的宣傳手冊、合同書、收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胡國榮與金果實公司簽訂的合同書實質上是以技術轉讓作為合同的主要標的,本案應為技術轉讓合同糾紛。
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本案中,金果實公司在其宣傳手冊及合同中,在技術來源及是否具備秘密性方面均存在欺詐行為,使胡國榮在訂立合同時做出錯誤意思表示,故胡國榮請求撤銷合同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胡國榮請求金果實公司返還其技術轉讓費19 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國榮亦應返還從金果實公司取得的財產。胡國榮請求金果實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胡國榮與被告北京金果實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技術許可服務合同》;
二、被告北京金果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胡國榮一萬九千八百元;
三、原告胡國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北京金果實科技有限公司刻字機一臺、上色機一臺及玻璃刀一把;
四、駁回原告胡國榮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0元,由被告北京金果實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康 運
代理審判員 張 炎
代理審判員 葉 曉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