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是否是教材的著作權人
案例一:2007年,原告北京某出版社與相關行業(yè)協(xié)會簽訂了出版發(fā)行《培訓教材》的許可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行業(yè)協(xié)會負責提供《培訓教材》的原稿,出版社負責出版發(fā)行,但具體許可使用權限、權利性質、時限等未作出約定。2008年,《培訓教材》正式出版,封面標注有“培訓教材編寫委員會編著”,書中第2頁列明:編寫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某,副主任委員李某,并分別列明了該委員會委員名單。后因涉及著作權侵權,該出版社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
法官解析:該套《培訓教材》署名的作者為“培訓教材編寫委員會”,而這一委員會由若干自然人組成,因此,在沒有相反證據的前提下,著作權由“培訓教材編寫委員會”的成員共同享有,《培訓教材》系多名成員的合作作品。原告北京某出版社并非《培訓教材》的作者。就專有出版權而言,由于協(xié)議約定不明,因此根據現(xiàn)有證據也難以證明其享有專有出版權。故法院認為北京某出版社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駁回了其起訴。
法條鏈接:《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教輔不署名是否侵犯署名權
案例二:李某是九年制義務教材語文課本中一篇散文的作者,2009年,李某發(fā)現(xiàn)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配套教輔用書中使用了其散文的片段,但未署名。李某認為北京某出版社的出版發(fā)行行為侵犯了其署名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以及賠禮道歉等法律責任。
法官解析:九年制義務教材的教輔用書系與教材配套使用,讀者群體相對固定,教輔用書的編寫者在編寫教輔用書時,必須充分考慮小學生學習的特點,習題設計必須考慮篇幅。涉案圖書以選擇填空形式設計的練習題引用課本相關部分內容,不指明涉及的課本文章作者姓名是考查小學生掌握語文課文熟練程度的需要,屬于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情形。由于語文書中已經為原告署名,該做法不會造成相關讀者對作品及作者的混淆或誤認。因此,被告出版的涉案圖書中未在練習題中為原告署名,不構成對原告署名權的侵犯。
法條鏈接:《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
教材使用是否具有正當性
案例三:王某是一位業(yè)余的攝影師,其拍攝的一幅花草的攝影作品在2004年公開發(fā)表過。2007年,王某發(fā)現(xiàn)某地初中《生物》教材使用了這幅圖片,該教材由東北某出版社出版。王某認為該出版社侵犯了她的行為構成了著作權侵權。
法官解析:我國《著作權法》雖以保護作者利益作為立法目的之一,但同時也將權利平衡原則納入立法原則,在公共利益較著作權人利益明顯重要時,有條件地限制著作權人的相關權利,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以取得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的平衡。著作權法定許可是指在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下,使用者可不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發(fā)表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guī)定,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guī)劃而編寫出版的教科書匯編已發(fā)表的作品片斷或短小作品屬于法定許可,因此按照九年制義務教育教學用書要求編寫出版并經審定的教學用書、與課本配套的教師用書,依照某些課程特點所必需的教材,如音樂的音像制品等均屬于法定許可的范疇。因此,在王某未明確表示不許使用的情況下,本案中的使用不構成侵權。
法條鏈接:《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guī)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fā)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guī)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