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0)杭西知初字第168號】2010年11月19日在某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關于原告浙X大學與被告李某、杭州模X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糾紛的民事案件。該案件中,涉案計算機軟件被認定為職務作品,由原告享有其著作權。職務開發(fā)與委托開發(fā)在著作權糾紛中時常出現(xiàn),其牽涉了著作權權屬相關問題。
(一)基本事實
2004年5月24日,浙江省科學技術廳與浙X大學簽訂《浙江省科技計劃項目合同書》,約定了涉案計算機軟件開發(fā)相關事由。
2005年6月3日,浙江省電子產品檢驗所出具軟件評測報告,對浙X大學提交的涉案軟件進行評測,結論為通過評測。
2006年6月20日,浙江省科學技術廳出具驗收證書,認為浙X大學承擔的開發(fā)項目已完成了合同規(guī)定的指標,同意通過驗收。
2009年3月27日,模X公司訴李某、浙X大學涉案軟件相關糾紛的民事案件,該人民法院駁回模X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系原告浙X大學計算機科學與技術學院的職員。
(二)審理過程
根據訴訟當事人意見及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關于涉案軟件委托開發(fā)的問題;2、關于涉案軟件職務開發(fā)的問題;3、涉案軟件權屬問題。
1、關于涉案軟件委托開發(fā)的問題
涉案計算機軟件為浙江省科學技術廳下達任務,委托浙X大學進行開發(fā),故在未約定著作權歸屬的情況下,涉案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依法應屬受托人也即開發(fā)者浙X大學享有。
2、關于涉案軟件職務開發(fā)的問題
被告李某系原告的職員,涉案計算機軟件開發(fā)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質技術條件創(chuàng)作,涉案計算機軟件由原告承擔責任,故涉案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署名權除外)應由原告而非被告李某享有。
3、涉案軟件權屬問題
綜上,原告浙X大學為涉案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人。
(三)專家評議
員工在工作過程中開發(fā)設計的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歸屬問題處理不當,通常會成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糾紛的開端。一般而言,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fā)者。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三條即是第九條所指的該條例的“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是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fā)的軟件,其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情形。該情形包括: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fā)目標所開發(fā)的軟件;開發(fā)的軟件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fā)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件。
盡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因職務開發(fā)的計算機軟件作品的著作權,但并不意味著軟件開發(fā)者的自然人的開發(fā)工作是徒勞無功的,其也享有相關作品的署名權,并且還可能獲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定的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