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陳健通訊員陳穎穎)近期,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結上訴人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房金所公司”)訴被上訴人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互聯(lián)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海房屋銷售(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上房集團”)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浦東新區(qū)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認為“房金所”系原告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字號,但“房金所”其含義也是市場主體進行以房地產為投融資交易對象之場所的通用名稱,故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名稱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另外,兩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金融服務已經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不能使相關公眾將該商品或服務區(qū)別于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或服務,且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新居公司的“房金所”網站均在同日上線運行,因此,上海新居公司在對外宣傳中使用“國內首家互聯(lián)網房地產金融平臺”的表述并無不當之處。綜上,判決駁回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兩上訴人認為,上海新居公司首次公開使用房金所的時間、新居公司的股東、新浪公司與上房集團的主體等事實認定存在錯誤和疏漏,“房金所”既是兩上訴人的字號,也是其提供金融服務的商品特有名稱,上海新居公司盜用自己“房金所”的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另外其行為也構成了虛假宣傳,遂請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兩上訴人的全部訴請。
上海新居公司和上房集團共同辯稱,認為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和適用法律基本正確,故被上訴人的行為并無“搭便車”的主觀惡意,遂請求法院維持原判。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后認為,僅憑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兩上訴人的字號“房金所”在2014年7月8日前已經“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其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規(guī)定的企業(yè)名稱,上海新居公司對“房金所”的使用均不構成對兩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另外,兩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上海新居公司的宣傳行為會對兩上訴人自身受到的直接損害,故不能得出上海新居公司的宣傳行為及其可能存在的市場混淆行為構成對兩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
綜上所述,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