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庚新(上海)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燁琳彩印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3年11月獲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軟件名稱為“嶄新印通系列軟件V4.30”。在嶄新印通V4.30著作權登記的存檔資料中有一份由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嶄新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臺灣嶄新公司以人民幣50萬元的價格,將“嶄新印通系列產品包括報業(yè)印通”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給原告。臺灣嶄新公司還出具了《情況說明》,證明:2003年4月,其就上述軟件著作權轉讓事宜與原告簽訂協議,嶄新印通系列軟件的著作權為原告所享有。
2003年12月,被告向深圳市航天三興實業(yè)有限公司(簡稱“航天公司”)購買了一套“拼版軟件”,價格為2.8萬元。
2004年12月,原告代理人與上海市盧灣區(qū)公證處的公證員、上海市版權局的工作人員及該局聘請的技術人員來到被告處,打開與照排機相連的電腦,發(fā)現其中安裝有“PostRIP Imposition3.0”軟件。上海市版權局當場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被告確認,其已將系爭軟件用于印刷。
經比對,除“對話框”、“菜單”和“字符串資源”項,原告內容為英文、被告內容為中文外,雙方軟件目標代碼的執(zhí)行文件相同,使用的軟件相同;原告提供的源代碼和說明文檔基本說明源代碼系原告研發(fā),可推斷該源代碼與目標代碼有一定的對應關系。
2004年12月28日,原告與北京德美印商務有限公司(簡稱“德美印公司”)簽訂代理合同,約定:德美印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代理銷售“嶄新印通全開版/對開版/ECRM版PR500/PR300/PR630”,包括“嶄新印通拼大版客戶端軟件(Imposition Client)”和“嶄新印通服務器(ImageHarbor)”軟件;其中PR500嶄新印通全開版的售價是8.5萬元。2005年4月,德美印公司代理銷售了一套“嶄新印通拼大版系統”,規(guī)格為“全開版”,售價8.5萬元。被告提供的2002年6月18日的報價單亦記載:在當月30日之前,嶄新印通全開版流程(印刷展特惠價,包括噴墨打樣軟插件、TIFF插件、800V/過網插件卡以及一些售后服務)的價格為10.2萬元。原告確認,原告對該軟件的許可使用期限未作限制,用戶一經購買即可永久使用。
原告訴稱,原告開發(fā)了嶄新印通系列軟件,并進行了軟件著作權登記。2004年12月,原告發(fā)現被告未經許可,在照排機中非法安裝了嶄新印通V3.0軟件,用于商業(yè)使用,該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故訴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7萬元,支付合理費用500元。
被告辯稱,被告不清楚自己使用的軟件與原告主張的軟件是否相同;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案外人購買了系爭軟件,并不構成侵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缺乏依據。
【審 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就嶄新印通V4.30軟件作過著作權登記,且在登記備案文件中有原告與臺灣嶄新公司簽訂的軟件著作權轉讓協議,能夠證明原告受讓了嶄新印通系列軟件的著作權。對此,出讓方臺灣嶄新公司亦出具《情況說明》加以證明。此外,原告掌握了該軟件的部分源程序,而這通常是軟件著作權人才能掌握的,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對嶄新印通V3.0軟件享有著作權。
鑒定結論表明,雙方提供鑒定的目標程序,除“對話框”、“菜單”和“字符串資源”項所使用的語言不同外,其余目標代碼的執(zhí)行文件均相同,故雙方的軟件基本相同。被告雖提供證據證明其外購了軟件,但并未證明其購得的軟件系經原告許可使用的正版軟件,且被告承認其已將該軟件用于印刷的商業(yè)用途,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未經授權而商業(yè)使用軟件。該行為依法應以擅自復制軟件論處。被告理應就此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符合全面賠償原則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正版軟件的雙倍價格缺乏依據,而且由于原告正版軟件的客戶購買軟件后即可永久使用,故如果原告同時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就不能以正版軟件價格座位計算賠償的依據,該賠償只能以軟件在被告侵權的相應期間內的合理使用費為限,故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 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對嶄新印通系列軟件V3.0所享有的著作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萬元;支付合理費用500元。 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
【評 析】
一、原告對嶄新印通V3.0軟件是否享有著作權
原告雖未就嶄新印通V3.0軟件作過著作權登記,但原告就嶄新印通V4.30軟件作過著作權登記,且在登記備案文件中有原告與臺灣嶄新公司簽訂的軟件著作權轉讓協議,能夠證明原告受讓了嶄新印通系列軟件的著作權。對此,出讓方臺灣嶄新公司亦出具《情況說明》加以證明。被告雖對該《情況說明》中涉及的“庚新(上海)電腦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著作權轉讓協定》”兩個名稱存在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此外,原告在鑒定過程中能提供部分軟件的源程序和文檔,鑒定人認為這些程序和文檔雖不足以生成目標程序,但卻與目標程序有一定的對應關系??梢?,原告掌握了該軟件的部分源程序,而這通常是軟件著作權人才能掌握的。另外,名稱中的文字差異符合我國臺灣和大陸兩地的語言表達習慣,且《情況說明》與著作權轉讓協議能夠相互印證,因此,本院認定原告對嶄新印通V3.0軟件享有著作權。
二、被告使用爭議的軟件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鑒定結論表明,雙方提供鑒定的目標程序,除“對話框”、“菜單”和“字符串資源”項所使用的語言不同外,其余目標代碼的執(zhí)行文件均相同,因此,可認定雙方的軟件基本相同。被告雖提供證據證明其外購了軟件,但并未證明其購得的軟件系經原告許可使用的正版軟件,且被告承認其已將該軟件用于印刷的商業(yè)用途,因此,可認定被告未經授權而商業(yè)使用軟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被告作為軟件的最終用戶,其未經授權而商業(yè)使用軟件應以擅自復制軟件論處。此外,被告明知嶄新印通V3.0軟件的著作權人并非航天公司,亦明知該軟件連同一些插件和服務的報價為10.2萬元,但仍從航天公司處低價購買未經授權的軟件,主觀上顯有過錯,故被告提出的不知情抗辯和合法來源抗辯均不能成立,其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三、停止侵權與損害賠償責任并處時賠償額如何界定
軟件最終用戶將軟件安裝到電腦中使用一般都會涉及到軟件復制和使用兩個行為,理論界對于哪一項行為可能成為侵權存在擬制說和復制說兩種觀點。擬制說認為,雖然使用權為所有權權能范圍之一部分,系屬有形財產權之范疇,但涉及計算機軟件時,如放任程序所有者為營利使用,將對軟件著作權人造成相當的財產損失,故將使用行為擬制為侵權行為。[1]復制說認為,軟件最終用戶在使用之前必先將軟件復制安裝于電腦之中,而復制行為又是典型的著作權侵害行為,通過復制行為的禁止,即可達到禁止使用行為的效果,這樣在無形財產權的理論框架內,即可解決問題。根據《解釋》第21條的規(guī)定,我國大陸地區(qū)采復制說。不過,在軟件最終用戶侵權案件中,復制行為通常早已完成,判決停止復制行為并無實義,因此,為了避免侵權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應將停止侵害的行為指向使用行為。
如果停止侵權是指停止使用行為,那么停止侵權就和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關聯起來。在考慮兩者關系的時候,有兩個方面的因素我們不能忽視:一是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侵犯著作權應以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進行賠償,包括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適用法定賠償。由此可見,我國并不承認懲罰性賠償原則,而是適用全面賠償原則,即首先考慮填平原則,順次允許法定賠償,法定賠償參酌的因素同樣建立在填平原則的基礎上。二是商業(yè)軟件的銷售其實是軟件著作權人與軟件購買者達成的軟件許可使用合同。盡管隨著時間的推移,軟件的價值會發(fā)生變化,但是商業(yè)軟件的銷售通常不設使用期限的限制,購買者購買軟件后即可用于永久使用,本案的情況正是如此。在上述兩個前提的基礎上,我們可以進行以下推理:首先,在正常情況下,最終用戶向軟件著作權人購買軟件,支付的是正版軟件的單價,獲得的權利是永久使用軟件。其次,如果以權利人的損失來計算賠償,那么賠償數額應以其銷售軟件的可得收益和制止侵權的開支為限。就可得收益而言,考慮到一次侵權使原告喪失一次交易機會,而軟件的物理成本又可以忽略不計,故可以將軟件銷售價格視為其可得收益,但其前提是,一旦權利人完成銷售,他就必須讓渡軟件的永久性使用權。如果侵權賠償以填平為原則,那么權利人在獲得正版軟件價格的同時,他就必須容忍軟件的使用??墒牵景冈婕纫蟊桓嫱V故褂?,又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正版軟件的價格。如果原告的請求得到支持,就意味著被告在支付了正版軟件價格后仍須停止使用軟件,被告如果要繼續(xù)使用,則必須再向原告購買一套正版軟件。這顯然已經進入了懲罰性賠償的領地。當然,著作權是一種私權,私權主體對其所享有的權利當然享有處分權,故權利人完全可以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法院通常不得通過判決為強制許可。然而,通過上述分析也可以發(fā)現,軟件著作權人如果不同意最終用戶永久使用軟件,那么他也就沒有權利獲得作為永久使用許可費的軟件價格。據此,法院對原告進行了釋明,原告仍堅持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正版軟件價格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當然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但同時也只能擬制原、被告在被告侵權期間內達成臨時使用軟件的許可協議,并參考原告軟件的價格、合理的使用費率、使用許可的種類、范圍以及被告行為的性質、使用軟件的期間等綜合因素,最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額30,000元以及合理費用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