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匯校是古籍整理、研究的一種方式,對他人已發(fā)表作品進行匯??梢援a生新的匯校作品,但由于匯校作品包括原作與匯校兩個部分,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匯校人在行使相關權利時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權利。出版者依法取得作品的專有出版權的,在約定期間,作品著作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出版發(fā)行該作品,第三人出版發(fā)行匯校作品而侵犯專有出版權人正當利益的,專有出版權人有權制止并要求賠償。著作權人要求的賠償數(shù)額可以按侵權出版物的總碼洋與正常版稅率的乘積計算確定,專有出版權人要求的賠償數(shù)額可以按侵權出版物的總碼洋與正常出版利潤率的乘積計算確定。
[案情簡介]
原告錢鐘書是長篇小說《圍城》的作者,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享有該書的專有出版權。1990年初,被告四川文藝出版社向被告胥智芬約稿,由其對《圍城》一書進行匯校,胥智芬的《圍城》(匯校本)全部印行發(fā)表了錢鐘書《圍城》一書在《文藝復興》文藝月刊上發(fā)表的連載小說的全文,每頁附有胥智芬所作的匯校內容。1991年6月,四川文藝出版社編輯龔明德寄一本匯校本給錢鐘書,希望錢鐘書支持出版此書。7月23日,人民文學出版社代表錢鐘書致函四川省新聞出版局版權處,要求查處四川文藝出版社侵害著作權和專有出版權的行為。同年8月8日,四川文藝出版社在給四川省新聞出版局版權處、人民文學出版社總編室的信函中均承認未取得錢鐘書同意出版編輯此書,侵害了作者權益。在不了解錢鐘書先生授予《圍城》一書給人民文學出版社專有出版權的情況下,事先沒有得到人民文學出版社同意即出匯校本構成侵權行為。四川文藝出版社還表示愿意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保證今后不發(fā)生類似事件。1991年8月以后,四川文藝出版社又繼續(xù)出版發(fā)行了匯校本一書,總數(shù)達80000冊,其中,所有書的封面均無匯校本字樣。12月,四川文藝出版社又匯給錢鐘書稿費9,800元。1992年3月,錢鐘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退回上述稿費。在此期間,人民文學出版社與四川文藝出版社為《圍城》匯校本多次進行交涉。原告錢中書、人民文學出版社對被告四川文藝出版社、胥智芬提起訴訟,指控兩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匯較《圍城》一書,構成侵權,訴請判令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錢鐘書對其創(chuàng)作的小說《圍城》享有著作權,被告胥智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對《圍城》進行匯校,侵害了錢鐘書享有的使用《圍城》作品的權利,兩被告共同構成了侵害錢鐘書著作權,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兩原告的約定,人民文學出版社依法享有《圍城》一書自1980年至2002年3月的專有出版權。四川文藝出版社出版的《圍城》使用了最初刊載于《文藝復興》雜志上的版本,其將屬人民文學出版社享有出版權利的《圍城》原著與被告胥智芬的匯校作品以匯校本名義一同復制出版發(fā)行,侵害了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兩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錢鐘書的著作權并且公開賠禮道歉;二、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錢鐘書人民幣88,320元;三、兩被告停止侵權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并公開賠禮道歉;四、兩原告共同賠償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人民幣110,400元。
一審判決后,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未經錢鐘書許可進行匯校,只侵犯其匯校權并未侵犯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且著作權法規(guī)定,專有出版權僅限于“原版、修訂版和縮編本”三項,而不包括匯校本,一審法院引用民法通則作為認定侵犯專有出版權的依據是不當?shù)摹?/p>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由于一審法院對《圍城》匯校精裝本的定價計算有誤,導致對賠償數(shù)額計算有誤。其中兩被告對錢鐘書的賠償額多計算了480元,對人民文學出版社的賠償額多計算了600元。二審法院認為,錢鐘書依法享有對《圍城》作品的發(fā)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匯校者匯校他人作品須依法進行,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胥智芬未經錢鐘書的許可對《圍城》作品進行匯校,侵犯了錢鐘書《圍城》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四川文藝出版社在錢鐘書未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出版發(fā)行“匯校本”一書,也構成了對錢鐘書著作權的的侵害。人民文學出版社對《圍城》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未經許可,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兩上訴人違背誠實信用和社會公德的原則,以《圍城》匯校本的形式出版了《圍城》一書,擾亂了正常的出版秩序,構成對人民文學出版社專有出版權的侵害。兩上訴人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及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對本案主要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但因著作權法已頒行,應補充適用該法,另外對《圍城》匯校精裝本部分定價的認識有誤,應予糾正。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的第一項、第三項,變更一審判決第二項為胥智芬和四川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錢鐘書損失人民幣87,840元。變更原審批判決第四項為胥智芬和四川文藝出版社共同賠償人民文學出版社損失人民幣109,800元。
[評析]
《〈圍城〉匯校本》著作權糾紛案的核心問題之一是如何認識、理解匯校,而對于匯校的含義,目前無統(tǒng)一的定義和權威的定論。一些從事古籍研究和出版界的專家認為,匯校是古籍整理、研究中的一種方式。匯??煞譃辄c校和本校。點校就是對標點符號等進行匯校,本校是對同一作品不同版本的比較。整理古籍所以要進行???,是因為原稿、原抄、原版已佚,后世抄刻,諸本并存,其中魯魚亥豕,真?zhèn)文妗P?钡哪康氖且容^異同,改正錯誤,求得一個盡可能接近原稿、原抄、原版的定本。而現(xiàn)代文學作品則不同,首先作者尚健在,何者為定本自不成問題。其次,即使作者對早年的作品有過大的修改,亦是事出有因,如果作者認為有必要便可自行改回,毋須他人代為認定。但也有專家認為,現(xiàn)代文學作品跟古典文學作品一樣也存在著版本問題,為了尊重現(xiàn)代文學的歷史事實,必須對現(xiàn)代文學作品的不同版本進行校勘、整理,特別是相當一部分解放后經過作家修改的現(xiàn)代文學作品更必須進行版本的??薄⒄?。匯校本在新文學研究領域,是獨立的科研成果,匯校具備了科研的全部性質,其中包含版本的鑒別認定、母本的原始考查、異文的審慎核校和過錄等煩難工序。匯校一部名著,勞動量甚至大于寫同樣字數(shù)的研究論著。對匯校作品的形式問題,一種觀點認為匯校者只能出版匯校部分,未經原作者的同意是不能出版原版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匯校作品是由原作和匯校兩個部分構成,原本無疑應包含在匯校本中。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一、是否侵害了錢鐘書的著作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guī)定(注:本案例以下引用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條文,均系審判時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著作權包括發(fā)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fā)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第十二條規(guī)定,改變、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在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的上述規(guī)定,錢鐘書依法享有對《圍城》一書的著作權。“匯?!笔菍υ髌费堇[的一種形式,但匯校者應當依法匯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胥智芬未經錢鐘書的許可對《圍城》一書進行匯校,侵犯了錢鐘書《圍城》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四川文藝出版社在錢鐘書未授權他人匯校的情況下,出版發(fā)行“匯校本”一書,也構成了對錢鐘書著作權的侵犯,應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兩被告侵害錢鐘書著作權的行為發(fā)生在1991年6月以后,當時我國著作權法已經開始施行。故對兩被告的侵權行為應該適用著作權法。一審法院對兩被告的侵權行為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欠妥。著作權法是特別法,在特別法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優(yōu)先適用特別法。故二審法院在二審判決書中補充適用了著作權法的有關規(guī)定。
二、是否侵害了人民文學出版社專有出版權
我國著作權法正式實施以前,國家文化部和版權局有關文件都規(guī)定,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向國內出版單位轉讓作品的出版權,應是專有出版權(即原本、修訂本、摘編本、選編本出版權和轉載權)。國內出版社根據作者和編注者的協(xié)議對自己出版的圖書享有出版權利,沒有原出版社的授權,其他出版者無權翻印,也不得擅自刪節(jié)(不含縮寫本)或改頭換面之后另行排印。著作權法實施以后,對專有出版權也有明確規(guī)定?!吨鳈喾ā返谌畻l規(guī)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專有出版權。合同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xù)訂。圖書出版者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苯泧鴦赵号鷾?,由國家版權局發(fā)布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取得某項專有使用權的使用者,有權排除著作權人在內的一切他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圖書出版者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區(qū)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和縮編本的方式出版圖書的獨占權利,受法律保護?!鄙鲜鲆?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guī)定要保護圖書出版者的專有出版權,但對于專有出版權的范圍并未明確,另一方面對專有出版權的保護也無限制性的規(guī)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明確了專有出版權的范圍即以同種文字出版的原版、修訂版和縮編本。
圍繞著“匯校本”是否構成對人民文學出版社專有出版權侵權的問題,即被告行為之性質,法學界及理論界產生了不同看法,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觀點:
1、未侵權之說
理由之一:匯校本由原作和匯校部分組成,對匯校本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人民文學出版社在與錢鐘書簽訂的合同有效期間對《圍城》一書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匯?!辈粚儆趯S谐霭鏅嗟姆懂?,錢鐘書又未將“匯校”這種使用形式轉讓或授予人民文學出版社專有使用。人民文學出版社要取得匯校本的專有出版權,必須由錢鐘書授權,否則這一權利仍在作者手里,不然將擴大了出版社的權利,而縮小了作者的權利,連作者自己要搞匯校或同意他人出匯校本也受到了限制。因此,胥智芬及四川文藝出版社未侵犯人民文學出版社對《圍城》一書的專有出版權。
理由之二:“匯校本”和《圍城》是性質不同的兩種類型的圖書,:“匯校本”是一本史料性學術圖書,它的內容除了錢鐘書先生的原作外還包括了胥智芬大量的智力勞動。前者是學術圖書,后者是小說圖書;前者是兩個人的智力成果,后者是一個人的智力成果。
理由之三:專有出版權絕不是出版權專有。專有出版權僅只是作者所擁有的出版權這一經濟權利中的一小項。出版權除原版、修訂版、縮編版的出版權利之外,還包括翻譯本、整理本、選編本、注釋本等等的出版權利。錢鐘書在《圍城》出版合同中并未將原版、修訂版、縮編本之外的任何其它版本包括匯校本的出版權授予人民文學出版社。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p>
理由之四:匯校本的出版權是匯校者和原作者共有,與原出版者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既不需要征得原出版者的同意,更不需要支付原出版者任何報酬,《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編輯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編輯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理由之五:“匯校本”使用的是《圍城》初刊本,不是《實施條例》上的“原版”。作品在雜志上刊登僅僅是一個發(fā)表,不是出版?!吨鳈喾▽嵤l例》上的原版應是指出版社出版的圖書,是圖書出版時的首次版本。同時,專有出版權也不能追溯。
2.侵犯專有出版權之說
理由之一:從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和著作權法的理論兩個方面來看,專有出版權中的“原版”就是指一作品首次發(fā)表的形式或者載體。錢鐘書首次發(fā)表在《文藝復興》月刊上的《圍城》即為原版,四川文藝出版社的“匯校本”所使用的《圍城》刊本就是原版,構成對人民文學出版社專有出版權的侵害。
理由之二:人民文學出版社專有出版權的客體是小說《圍城》作品而非《圍城》作品的某一版本,人民文學出版社是對《圍城》作品擁有的專有出版權利,而非擁有《圍城》作品某一版本的專有出版權。
理由之三:人民文學出版社對《圍城》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利內容是:對作者而言,合同期限內不得將作品《圍城》授權他人出版;對人民文學出版社而言,在約定期間有權以復制發(fā)行的方式使用《圍城》作品,有權禁止他人復制發(fā)行,并受法律保護;對四川文藝出版社等他人而言,法律禁止其以復制發(fā)行的方式使用作品《圍城》。
3.一般侵權之說
首先,匯校屬于著作權的邊緣學科,是否屬于出版者出版權的范疇比較含糊。其次,我國著作權法對專有出版權的范圍無明確規(guī)定,國家版權局作為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對專有出版權的范圍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即專有出版權不包括匯校本。胥智芬和四川文藝出版社未侵犯人民文學出版社對《圍城》一書的專有出版權。鑒于上述因素,這種觀點主張可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認定胥智芬和四川文藝出版社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和社會公德,擾亂了正常出版秩序,損害了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合法權益,構成侵權。此定性既認定了兩被告的侵權,又回避了有爭議的專有出版權問題。
4.不正當競爭之說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兩被告的行為屬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核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擠占了人民文學出版社《圍城》一書市場,構成不正當競爭。
5.侵權競合之說
四川文藝出版社搞匯校是假,實際是盜版,主觀上有惡意。專有出版權適合大概念,包括多種形式,所有相同的、近似的都應排除掉,是一種絕對的排他權。雖然現(xiàn)在著作權法中沒有對匯校本問題作出具體規(guī)定,但在著作權法和民法通則的原則中都有規(guī)定,根據這些原則可認定四川文藝出版社侵犯了人民文學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另外,四川文藝出版社的行為也屬于不正當競爭。兩被告的上述行為屬于知識產權中的競合現(xiàn)象。
法院的判決采納了上述觀點中的第二種觀點,即侵犯專有出版權之說。法院認為,從本案的全過程看,兩被告是違背誠實信用和社會公德的原則,以“匯校本”的形式出版《圍城》,擾亂了正常的出版秩序,實質仍構成對人民文學出版社專有出版權的侵害。從出版動機看,1991年5月,四川文藝出版社出版“匯校本”不久,錢鐘書和人民文學出版社即提出異議,要求停止侵權,四川文藝出版社也承認其行為屬于侵權并認為純屬過失情況下出版了“匯校本”愿意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至此,四川文藝出版社理應徹底停止出版“匯校本”。但事實上在1991年8月以后,四川文藝出版社又繼續(xù)大量出版“匯校本”,數(shù)量達8萬冊之多。從出版形式看,既然四川文藝出版社是合法出版“匯校本”,又何必在出版方式上作文章,如在“匯校本”的征訂單上去掉“匯校本”字樣;在正式出版的“匯校本”一書中,封面印有“匯校本”字樣只有3萬冊,無“匯校本”字樣則高達9萬冊。
三、損害賠償數(shù)額之計算及依據
對于本案的賠償數(shù)額,一審法院主要是根據原告提出的按兩被告侵權出版物總碼洋(總碼洋是指書的單價×書的印數(shù)=出版物的總碼洋)的12%和15%計算,即賠償錢鐘書人民幣88,320元,賠償人民文學出版社人民幣110,400元。
原告錢鐘書提出按兩被告侵權出版物總碼洋的12%賠償?shù)闹饕罁?992年12月8日,錢鐘書與人民文學出版社簽訂了關于《圍城》出版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商定了新的稿酬支付方式即印數(shù)×定價×10%(版稅率)。按照此公式計算,錢鐘書所獲的賠償款應是73,600元。
原告人民文學出版社提出按兩被告侵權出版物總碼洋的15%計算的主要依據:人民文學出版社提供了該社7個版次9次《圍城》一書的印數(shù)的利潤表,其中最高為27.55%,最低是4.38%,平均利潤為17%。
對于侵害著作權應如何損害賠償,基于當時我國著作權法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注:2001年10月第一次修正的《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作了明確規(guī)定),法院借鑒其他知識產權侵權賠償?shù)淖龇ǎ蛘吒鶕桓娴睦麧櫥蛘咴娴膶嶋H損失來確認。本案中,錢鐘書提出按人民文學出版社支付版稅的數(shù)額賠償,即按原告應得到稿酬賠償屬合情合理。對于一審法院判決錢鐘書所獲得賠償額高于人民文學出版社應支付版稅部分,二審法院不再變更。主要理由:錢鐘書系海內外著名作家,《圍城》一書又是知名暢銷小說,應給予特別保護;錢鐘書已為侵權訴訟支付了必要調查費和律師費。對于人民文學出版社按其利潤的損失要求被告賠償也屬合理,法院也給予支持。
四、審判參考意義
匯校是一種對他人作品較為特殊的使用方式,著作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這種作品使用方式缺少明確規(guī)定。但是,從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來看,對作品任何形式的使用都應當以不侵害作者及鄰接權人的權利為限,匯校他人作品同樣如此。匯校人在匯校他人作品的過程中固然付出了辛勤勞動,但匯校作品的主要價值仍依賴于原作品的本身的價值,因此匯校出版他人原作,應當征得作者同意并支付相應報酬。同時,原作品的專有出版人的鄰接權利同樣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專有出版權指向的對象仍是作品本身,而非作品的某一版本,因此,匯校出版他人作品,同樣應征得原作品專有出版權人的同意并支付相應報酬。該案的審理明確了匯校行為在著作權法中的意義以及使用匯校作品所應遵守的法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