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下信用交易有哪些法律性質(zhì)?
1、內(nèi)幕交易中,行為所指向的直接對象是內(nèi)幕信息,而在地下信用交易中,行為所指向的直接對象是行為人并不持有而屬于他人的資金或者證券。內(nèi)幕交易者憑借的是提前知悉內(nèi)幕信息的便利條件,而地下信用交易的行為人憑借的是經(jīng)管他人用于證券投資的資金、證券的便利條件。由于對象和條件的不同,兩種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也隨之不同:內(nèi)幕交易對投資公眾的平等知情權構成侵害,而地下信用交易的侵害客體是投資者對合法擁有的資金、證券所有權的完整性(占有、使用、處分、收益)以及證券市場中真實的供求關系和交易秩序。
2、內(nèi)幕交易中,行為人占有、使用內(nèi)幕信息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具有永久的性質(zhì)。就是說,行為人利用內(nèi)幕信息獲取非法利益后,不存在將利用的內(nèi)幕信息再行歸還的問題。而在地下信用交易中,行為人是暫時性占有、使用不屬于自己的資金或者證券,為自己獲取非法利益。待犯罪目的達到后,仍可將暫時性占有、使用的資金、證券歸還原主,將這些資源的孳生利益據(jù)為己有。
3、內(nèi)幕交易的行為人主要是發(fā)行人的內(nèi)幕人員,而地下信用交易的行為人主要是證券經(jīng)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二、地下信用交易有哪些特點?
1、地下信用交易是沒有保證金的保證金交易;
從實現(xiàn)借貸的條件來看,在規(guī)范的信用交易中,不論是融資還是融券,投資者在得到證券商的墊付以前,都要向券商繳納一定數(shù)量的保證金。在有的國家,這個保證金在整個交易所需資金中所占的比重很大。一旦發(fā)生與借款或者借券的投資者預計相反的股價走勢,券商可以憑借控制的保證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者盡可能減少損失。而且,在買空交易中,券商為客戶從銀行貸入資金時,必須將取得的股票作為貸款的擔保交給銀行。
2、地下信用交易是不講信用的信用交易;
從主體上看,在規(guī)范的信用交易中,券商將資金或者證券借給投資者,放貸者與使用者相互分離,各自享有不同的權利并承擔不同的義務。至少,券商知道資金或證券借給了誰。而在地下信用交易中,如果是券商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秘密將資金或者證券“借給”自己,名義上的放款(券)者與實際上的用款(券)者合二為一,便談不上什么放款(券)者與用款(券)者各自的權利義務。所以,券商地下信用交易又可以叫做自我融資或自我融券,是一種極不公平的所謂的信用交易。如果是混合地下信用交易,一旦虧空,客戶與券商之間往往因權利義務的混亂而發(fā)生糾紛,甚至會發(fā)生偷拋。從這個意義上說,地下信用交易是一種不講信用的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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