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證券中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1)行使的效力:相對效力或絕對效力。依請求權說和折衷說(以日本判例理論為例),詐害行為僅在共同保全的限度內、并在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人與受益人或者轉得人相對的關系上歸于無效。撤銷判決的既判力不僅不及于沒有參加撤銷權訴訟的人,對于債務人與受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亦不生任何之影響;原狀恢復作為撤銷的效果,僅在債權人與被告人之間相對的關系上發(fā)生,債務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權利。這便是日本判例通說上所謂的“撤銷的相對效力”。可見,所謂撤銷的相對效力,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僅限于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并不及于債務人),另一是“財?shù)姆矫妗保磧H在保全債權的限度內。依法釋[1999]19號,債務人被作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可作為訴訟第三人,顯然是沒有“人的方面”的相對效力之概念的。
(2)效果的歸屬。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即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尚未依該行為給付的,當然恢復原狀。已經(jīng)依該行為給付的,受領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存在給付物的物權復歸于給付人的情況下,產(chǎn)生具有物權效力的財產(chǎn)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 發(fā)生作價返還的效果。 因而,原則上是適用“入庫規(guī)則”的。不過,為了限制債務人不予受領或者再施處分,在解釋上宜認為可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代為受領。
(3)費用的負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二、撤銷權的法律限制
是保護人利益的一種有效手段,但是在撤銷權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就讓法律界來告訴您這些限制: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如果債權為連帶債權則所有的債權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由連帶債權人中的一個提起訴訟,如果數(shù)個債權因同一人的行為而受損害,則各個債權人均有權提起訴訟,但其請求的范圍僅限于各自債權的范圍。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撤銷權作為一種實體權利在行使過程中排除債務人對自己財產(chǎn)的決定權,而直接向與債務人發(fā)生關系的第三人主張該行為無效,從表面上看這種排除債務人的行為似乎背離了債的相對性特征,但債權人這種權利的擴張不是隨意的,而是法定的,是以法律的規(guī)定為依據(jù)的,從終極目的來看,債權人的這種撤銷權并不損害債務人原來的利益,也不損害次債務人原來的利益,只是要求債務人以公平、合理、等價有償?shù)男袨閬肀H珎鶛嗳说膫鶛?,這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仲裁機關及各級調解組織不得受理撤銷權糾紛的案件,撤銷權是債權人基于債權對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主張的,其行使的過程中有一定的風險性,因此程序要求相對比較嚴格和謹密,故由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解決比較適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