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2015年1月9日,被告趙勇與投資公司簽訂了墊付寶合同約定:趙勇成為墊付寶業(yè)務的會員,投資公司為其在墊付寶業(yè)務的加盟商處的汽車消費墊付款項。趙勇未按時足額償還投資公司墊付的消費款項及其他款項時,應按欠款總額的10%向墊付寶投資有限公司交納當月的違約金,且趙勇在未還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須按欠款總額的1‰向投資公司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趙勇同意投資公司每扣留趙勇提供的抵押物一次,趙勇需向投資公司交納違約金10000元。
晉州市華油天然氣有限公司第二加氣站是投資公司在晉州的加盟商,2015年1月16日趙勇在該站加油消費了50000元。該款由投資公司為趙勇墊付。
按墊付寶合同的約定,帳單日是每月7號,本次墊款的帳單日應是2015年2月7日,還款日是帳單日第8個自然日前,即2015年2月15日前。2015年2月15日趙勇僅被扣收償還了墊付款96.01元。
原告投資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款49903.99元、按欠款總額的10%支付給原告違約金4990.4元、每日按欠款額的0.1%給原告滯納金從欠款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因扣押抵押車輛的違約金10000元,并要求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律師評析
本案中,原告投資公司與被告趙勇系民間借貸糾紛,雙方簽訂了《墊付寶合同》,約定了:“趙勇同意投資公司每扣留趙勇提供的抵押物一次,趙勇需向投資公司交納違約金10000元?!比欢?,原告投資公司并不是扣留車輛的法定機關(guān),根據(jù)《行政強制法》的規(guī)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定機關(guān)是行政機關(guān),其他主體無權(quán)扣留車輛,合同的該條款違反了法律強制性的規(guī)定,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應屬于無效條款。因此,原告投資公司關(guān)于扣車違約金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