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章程修改中的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1)“公司章程自治失靈”或不可避免。公司章程自治實質上賦予了公司以及公司股東自行決定自己的事務的權利,但公司章程自治失靈在實踐中或不可避免,這多數情況表現為大股東的權利濫用,也不排除小股東權利濫用的情形?,F代公司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占有資本多數的大股東控制了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雖然體現了一定的人合性,這種人合性體現的是股東之間的一種親密性,并不排斥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的特點,也就是說,有限責任公司也一樣被大股東所操縱。
(2)公司的社會性決定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公司章程的自治加以限制,實質上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制度的公平正義,能有效的在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實踐公正。司法介入體現了一定的社會公益的目的。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具有一定的社會性,及其對公司以外主體的利益產生影響越來越大,公司的經營活動不僅關涉到股東利益,還影響到公司債權人、公司勞動者、其他利益第三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公司的這種社會性體現了一種經濟秩序,而政府為了維護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有理由干預和約束公司在自治同時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使公司與利益相關者之間實現一種和諧。
(3)公司章程自治與司法介入并不矛盾。公司章程自治更多的是關注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系,公司相對于股東而言是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且獨立承擔由該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的主體資格獲取是在現有法律的框架內獲得的,也就是常說的公司是法律擬制人,其行為能力及權利能力都是法律所賦予的。
二、司法介入的特點
(1)消極性。司法具有消極性,消極性也被稱之為被動性,即司法介入的啟動并不具有主動性,而是被動的等待。
法定性。司法介入,是法律得以實施的重要方式之一,故司法介入實質上就是“法的適用”過程。故在公司章程自治過程中的司法介入也是“法的具體適用”的過程,這就決定了司法介入具有法定性的特征。
(3)邊界性。司法介入的邊界性,實質上是指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自治過程中應具有一點的邊界,并不是所有有關公司章程自治過程中的問題都應該由司法予以介入。因此,司法介入是有一定的邊界性,并不是海闊天空的,這種邊界性,就應該受到法定性的制約,在邊界性以外的范圍,則司法就不應該介入。這種邊界性,也體現了司法介入救濟的相對性,即有邊界性,那么當然司法救濟就存在相對性,而不是絕對的。因此,我們必須要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邊界劃一道清晰的線。面對高度自治性、專業(yè)化和技術化的公司治理糾紛,司法介入需慎之又慎。
(4)最終救濟性。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犯,當然就應該有救濟的途徑,否則“無救濟則無權利”,救濟的途徑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固然有很多種,如私力救濟,通過行政權的救濟,司法救濟等。但司法救濟是當事人最后救濟的一道門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