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洗錢罪上游犯罪概述
在洗錢犯罪上游犯罪的規(guī)定中,有些對應的章節(jié)中存在注意規(guī)定,如果籠統(tǒng)地把相關章節(jié)的所有罪名直接認定為上游犯罪,恐怕不太合適。例如,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第183條第1款所規(guī)定的職務侵占罪,原本屬于侵犯財產罪一章中的內容,現(xiàn)在放在此處,只是為了提醒司法者引起注意,因為按照該罪所規(guī)定的罪狀原本就屬于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在這種場合,就不能將職務侵占罪也視為該節(jié)的一個罪名,從而認為該罪也是洗錢罪的上游犯罪。還有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里也存在類似規(guī)定。第196條第3款規(guī)定的是“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依照該規(guī)定,行為人在盜竊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動取款機(ATM)上取款的行為,按照文義解釋,毫無疑問也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這一點和盜竊信用卡后對自然人使用不同,后面還會詳細討論)。就該行為而言,既不符合詐騙罪的基本構造,也與信用卡詐騙不相吻合,相反,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就盜竊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而言也應當屬于注意規(guī)定,依照前述,同樣不能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
就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而言,收益的來源必須是“犯罪所得”,而不能是來自于上游犯罪本身,否則便成了犯罪所得而不是收益了。犯罪所得產生的孳息,屬于犯罪收益。孳息包括自然孳息以及法定孳息,犯罪所得產生的孳息既包括合法形式產生的,也包括非法形式產生的。例如贓物產生的租金、贓款用于高利貸所產生的利息等均屬于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犯罪所得的替代物,屬于犯罪收益。犯罪所得的替代物,指的是犯罪所得經過轉移、變賣、變現(xiàn)處理后的替代物。在此種情形,有爭議的是,贓物喪失了同一性后是否還能認定為贓物。當然,贓物喪失了同一性后確實有可能不再能成為犯罪所得,但認定為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是沒有疑問的。
二、洗錢罪上游犯罪中的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共有12個罪名。其中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原植物種子、幼苗罪因不具有犯罪所得,難以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毒品和原植物種子、幼苗是持有的行為對象,而不是犯罪所得。因為毒品和原植物種子、幼苗等既不是通過犯罪行為所取得,也不是通過犯罪行為所產生。當然,在行為人幫助他人持有毒品或者幫助他人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進而獲得報酬時,該報酬作為幫助行為的報酬,可以在認定為持有犯罪的幫助犯的同時,將其所獲得的報酬認定為犯罪所得。因此,在該種情形,便可以將持有型毒品犯罪認定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也不能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在通常情況下,本罪的犯罪行為都是無償的,因此并沒有犯罪所得。一旦提供變成有償的時候,則因為具有牟利目的,應按照販賣毒品罪論處,當然也就成為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
此外,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以及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中,如果包庇、窩藏是無償的,便也難以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只有在包庇、窩藏是有償的情況下,才可能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
以上便是洗錢罪上游犯罪概述與洗錢罪上游犯罪中的毒品犯罪,希望能幫您解決問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案件情況各異,建議最好事先咨詢相關的律師,更好地解決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難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