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契約說與侵權行為說
對于虛假陳述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根據,主要有兩種觀點,即契約說和侵權行為說。如果說投資者與發(fā)行人(信息披露義務人)之間因證券的買賣而存在合同關系的話,那么投資者與公司的具體管理人員及專業(yè)中介機構之間實際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因此,投資者試圖根據契約說追究信息披露擔保人的違約責任顯然存在難以逾越的法律障礙。而根據誠信原則和依賴義務理論,信息披露擔保人對因其虛假陳述而對公眾投資者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則是名正言順的。至于在追究信息披露擔保人賠償責任時應采取何種歸責原則,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主要是司法界)認為,信息披露擔保人是發(fā)行人制造虛假陳述文件的重要“幫兇”,因此,為了有效威懾參與或不積極阻止虛假陳述的信息披露擔保人,應采納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存在虛假陳述的事實,無論信息披露擔保人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應追究其法律責任。但這種觀點實際上剝奪了信息披露擔保人為自己的行為提出抗辯的權利,對信息披露擔保人顯然過于苛求,尤其在信息披露擔保人已盡到合理的謹慎的情況下,在其無主觀過錯的情況下追究其法律責任,顯然有失公允。相反,另一種觀點(主要是中介機構)認為應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應以信息披露擔保人在實施其行為時存在過錯(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基礎,且信息披露擔保人是否存在過錯,應由受損害的投資者承擔舉證責任,即所謂“誰主張,誰舉證”。但是,由于信息和知識結構的不對稱,要求公眾投資者證明信息披露擔保人在實施虛假陳述行為時主觀上存在過錯顯然是不現實的,無異于剝奪了投資者追究信息披露擔保人虛假陳述賠償責任的權利。因此,為了在更合理的法律環(huán)境下追究信息披露擔保人的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qū)的司法實踐中,都采取了綜合兩者合理內核的“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存在虛假陳述,法院即可首先推定信息披露擔保人主觀上存在過錯,除非信息披露擔保人能夠明確地證明其不存在過錯。通過舉證責任的倒置,既實現了以存在過錯作為追究信息披露擔保人法律責任的根據的司法合理性,同時賦予信息披露擔保人為自己的“無過錯”提出抗辯的機會,又排除了投資者證明信息披露擔保人存在主觀過錯在舉證上存在的實際困難。
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盡管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為認定信息披露擔保人虛假陳述法律責任奠定了重要基礎,但根據傳統的侵權行為責任理論,在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時,除了應證明(或推定)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之外,還應進一步證明該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才能形成追究侵權行為人民事法律責任的完整鏈條。換言之,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是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備條件。然而,與前述要求投資者證明信息披露擔保人存在過錯的困難一樣,要求一個在資金、信息和知識等方面都處于絕對劣勢的投資者證明其投資損失與信息披露擔保人的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同樣是高不可攀的。因此,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又引入了另一項司法推定原則——推定因果關系原則,即只要投資者能夠證明信息披露擔保人的行為屬于虛假陳述,同時能證明其與該虛假陳述行為有關的證券投資發(fā)生了損害結果,即可推定該虛假陳述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系,除非信息披露擔保人能作出相反的證明,如能證明投資者的損失完全或主要是因證券市場的整體行情劇烈波動所造成的,或系因遭受其他的證券欺詐(如操縱市場或證券商的欺詐等)所造成的,或投資者是在知道存在虛假陳述的情況下購買該證券而遭受損失的等。
以上便是虛假陳述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學理分析,希望能幫您解決問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案件情況各異,建議最好事先咨詢相關的律師,更好地解決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難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