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資租賃中,承租方有哪些違約情況?
1、未按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
融資租賃合同一般對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地點、支付時間、支付幣種以及每期支付的租金額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承擔人應當按照合同規(guī)定的方式、時間、地點、幣種、數(shù)額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承租人對于其中任何一項的違反都構成違約。最為常見的是承租人不能按時給付租金,即通常所謂的“欠租”。最高院《規(guī)定》的第16條專門指出“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屬違約行為,承租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賠償出租人相應的損失。”在實務中,承租人不付租金時,出租人首先進行催告,在催告期限內(nèi),承租人依然沒有交納租金,出租人可以依法行使權利。
2、承租人擅自轉讓或處分租賃設備
我們比較了融資租賃與借款合同的區(qū)別,指出融資租賃中出租方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擅自轉讓或處分租賃物是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根據(jù)最高院《規(guī)定》,承租人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往往也對此加以特別約定,禁止承租人處分租賃物。一旦承租人私自處分租賃物就構成違約,出租方可以依據(jù)合同徑直追究承租方的違約責任。
3、由于使用、保養(yǎng)、維修不當,造成租賃設備損壞
融資租賃中承租方承擔維修保養(yǎng)義務,這是融資租賃與財產(chǎn)租賃的一個重要區(qū)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對此也有約定。所以當承租方不履行該義務時,就構成違約。
4、未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
上述三種是融資租賃實務中最常見的違約行為,除此以外出現(xiàn)的承租人不完全履行、不適當履行、遲延履行、拒絕履行和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不能履行的情況,承租人都構成違約。
二、承租人違約所應承擔的責任
1、 支付全部租金
所謂支付全部租金,是指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融資租賃合同所規(guī)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它依約定未到期的租金。
在融資租賃的格式合同中一般有這樣的條款,“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合同其他條款,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即時付清租金和其它費用”。
承租方原本應按期支付租金,可是由于其違約,出租方便有權將期限提前,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全部租金。這種情況,法律上稱為“期限利益喪失約款”,譬如《借款合同條例》第16 條規(guī)定:針對借款人的違約情況,貸款人可以根據(jù)情況,分別采取了限期收回貸款、停止發(fā)放新貸款的措施。這也是對期限利益喪失的規(guī)定,即剝奪了違約方原來享有的在一定期限之后再履行合同的權利。
融資租賃中,出租方是否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的租金,司法解釋沒有予以明確肯定。然而在民事活動中,法律允許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與公益的情況下,自由創(chuàng)設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這正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xiàn)。所以出租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承租方違約時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的租金。令人高興的是在《合同法》(草案)中,起草者已經(jīng)注意到對出租方權益的維護,(草案)第243條規(guī)定:“承租人連續(xù)兩期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到期的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如果該條款能獲通過,確實可以有效地保護出租方的積極性。
2、收回租賃物,支付損害賠償金。
除上述權利以外,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還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損害賠償金。融資租賃中,出租方享有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所以當承租方違約時,出租方可以收回租賃物,并另外要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一般是以未到期的租金減去中間利息計算的。
在有關的格式合同中可見這樣的條款,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者不履行合同所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時,甲方有權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時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應付款項;(2)徑行收回租賃物件,并由乙方賠償甲方的全部損失。即約定了出租方收回租賃物和索賠的權利。對此,我國法律也沒有明確肯定。在此,我們可借鑒一下國際立法。國際私法協(xié)會制定的《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3條規(guī)定:如果承租人的違約是實質(zhì)性的,出租人在租賃協(xié)議有此規(guī)定時可以要求加速支付到期租金;或者終止租賃協(xié)議并在終止協(xié)議之后:(1)收回對設備的占有;(2)收取將使出租人處于如同承租人根據(jù)租賃協(xié)議的條款履行協(xié)議時出租人本應取得的地位的損害賠償。可見國際立法的趨勢肯定了出租方收回租賃物并索賠的權利,收回租賃物并索賠與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成為出租方可以選擇的兩種追究承租方違約責任的方式。鑒于我國立法尚未明確規(guī)定此權利,出租方可以利用租賃合同保護自己權益。
究竟出租方是否應負此義務,立法、司法解釋都未規(guī)定。筆者以為,租賃物一般不是通用物,所以即使被收回的租賃物仍具有較大價值,但如果難以變現(xiàn),那么其價值對出租方又有何意義呢?出租方如果難以再次出售或出租被收回的租賃物,那么所謂“價值”不過是一堆閑置的資產(chǎn)。筆者以為,在處理案件時,如果出租方舉證租賃物不是通用物,則出租方不應負清算義務;如出租方不能舉證,出租方才應當負清算義務。當然,我們呼吁有關機構能盡快出臺相關規(guī)定。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草案對此也加以了規(guī)定,第244條規(guī)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收回租賃物的價值高于因承租人違約造成的損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部分返還。筆者以為,草案肯定了承租人的清算請求權,但是對租賃物是否為通用物未加區(qū)分,立法者似應斟酌。
以上便是融資租賃中承租方的違約情況,違約責任,希望能幫您解決問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案件情況各異,建議最好事先咨詢相關的律師,更好地解決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難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