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資金短缺私刻公章非法集資
2003年8月,被告人邵某甲受其堂弟邵某乙委派,負責臨縣車趕鄉(xiāng)杜家溝煤礦的經(jīng)營管理。2004年,被告人邵某甲因煤礦資金短缺,以月息3至5分不等的高額利率,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集資所得由其一人經(jīng)手支出后,憑票據(jù)從煤礦財務結算本金和利息。2007年3月,該礦整體轉讓給孝義市德威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后,被告人邵某甲對相關手續(xù)、證章做了移交。煤礦名稱先后變更為“臨縣晟聚煤業(yè)有限公司”、“臨縣西山晟聚煤業(yè)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甲經(jīng)辦的該礦賬務于2008年3月全部結清。此后被告人邵某甲仍以“臨縣車趕鄉(xiāng)杜家溝煤礦”礦長身份及煤礦資金緊缺為由,加蓋其私刻的“臨縣車趕鄉(xiāng)杜家溝煤礦”印章,先后向臨縣、離石、柳林等地的趙某丙、霍某、劉某甲等被害人集資62筆,計2134.56萬元。所騙資金,除支付高額利息743.1425萬元,歸還本金242.1萬元以外,剩余部分1149.3175萬元由其隱匿而拒不交代去向。
法院判決: 集資詐騙判處無期徒刑
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集資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于煤礦生產(chǎn)的理由無事實依據(jù),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項、第四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邵某甲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追繳贓款人民幣1149.3175萬元,發(fā)還被害人。
律師說法:集資詐騙罪的認定標準
司法實踐中,集資后攜帶集資款潛逃的;未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向集資者允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利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均可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其次,集資是通過使用詐騙方法實施的。所謂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謊言,捏造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的資金的行為。在實踐中,犯罪分子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主要是利用公眾缺乏投資知識、盲目進行投資的心理,鉆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經(jīng)濟活動紛繁復雜、投資法制不健全的空子進行的。如有的行為人謊稱其集資得到政府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有時甚至偽造有關批件,以騙取社會公眾信任;有的大肆登載虛假廣告,引起社會公眾投資盈利心理;有的打著舉辦集體企業(yè)或發(fā)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經(jīng)濟效益和優(yōu)厚的紅利為誘餌;有的虛構實際上并不存在的企業(yè)或企業(yè)計劃。只要行為人采用了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方法進行集資的,均屬于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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