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偽造假幣人贓并獲
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吳進寶租住廣州市白云區(qū)江夏村四約大街3號之三408房,使用打印機、電腦、燙金機等工具偽造假人民幣。2013年3月26日17時許,被告人吳進寶的哥哥吳某甲從上述地址攜帶吳進寶偽造的假人民幣1150元外出時被人贓并獲,隨后公安人員使用從吳某甲身上繳獲的鑰匙打開白云區(qū)江夏村四約大街3號之三408房門將被告人吳進寶抓獲,當場繳獲假人民幣428950元和加工工具一批。
法院判決:尚未流入社會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進寶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公訴機關指控吳進寶偽造貨幣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吳進寶出售假幣的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吳進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所偽造的假幣尚未流入社會,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五十二、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吳進寶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繳獲的假人民幣428950元予以沒收銷毀;繳獲的作案工具切紙機、掃描儀、假幣加工模板、燙金機、粉碎機、加熱器、打印機、彩色墨水、A4打印紙、手提電腦2部予以沒收。
律師說法:偽造貨幣罪中的一罪與數罪
行為人實施偽造貨幣犯罪行為后,通常還會繼續(xù)實施其他相關行為,從而觸犯其他罪名,如行為人出售或運輸其偽造行為人使用其偽造的貨幣騙購財物、行為人走私其偽造的貸等,其行為分別又觸犯了出售或運輸偽造的貨幣罪、詐騙罪、走私偽造的貨幣罪。對此應定一罪還是定數罪然后實行數罪并罰呢?根據本法第171條第3款之規(guī)定,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出售、運輸的貨幣,在這里應是指為偽造者自己所偽造的,即出售或運輸所指向的假幣與偽造的假幣乃是同一宗假幣。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偽造行為與出售或運輸行為才存在著吸收與被吸收的關系。此時出售或運輸行為乃屬于偽造行為的繼續(xù),是偽造行為的一種后繼行為,這種后繼行為是前行為即偽造貨幣的行為發(fā)展的自然結果。因為偽造者要達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隨著運輸或出售的過程,因此,對這種后繼行為,應被主行為即偽造貨幣的行為所吸收,不再有其獨立的意義,定罪只按偽造貨幣罪進行,在量刑上則作為二個從重情節(jié)予以考慮。如果偽造貨幣或者運輸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偽造的那宗貨幣,此時,運輸、出售假幣的行為與偽造貨幣的行為沒有必然的聯系,從而不存在吸收與被吸收關系,對此,應當分別定罪,再實行并罰。
以上就是關于“偽造假幣人贓并獲偽造貨幣罪中的一罪與數罪”的案例介紹,在這里要提醒大家,本罪在主觀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行為人只要出于故意偽造貨幣的,一般就可以認為構成本罪,而不必過于苛求其必須具備什么目的。如果行為人確實是為了顯示自己的技巧或為了自我欣賞而偽造極少量的貨幣的,可視為本法第13條所稱“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而不認為是犯罪。